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上訴人即原告 呂學承 上訴人即被告鍾○○兼法定代理人鍾○勳
李○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呂學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參佰零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鍾○○、鍾○勳及李○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908,425元及其利息,原判決命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34,274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聲明上訴人即被告應再連帶給付5,974,151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利益為5,974,1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303元。另上訴人即被告亦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是上訴利益為1,934,2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蘇哲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