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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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23號原告 王曉萍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被告 張昊張揚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零貳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在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000元,並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2,000元之違約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000元,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210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8年8月19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1萬8,605元,被告並應負擔管理費每月2,395元,連同租金交由伊為繳納。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至,竟尚積欠共計10萬3,000元租金及管理費未給付,經伊催告亦不置理,且迄仍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並經扣除被告前所給付之押租金4萬2,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伊6萬1,000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7,21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6萬1,000元,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21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為證(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480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17至29頁),堪信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見簡易庭卷第19頁)。本件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於109年8月31日期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地位,依前開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又按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1萬8,605元,每月為一期,並於每期10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第5條第1項約定:「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房屋每月2,395元...」、特別約定事項:「管理費每月2,395元,由承租方支付,每月連同租金繳納給出租方,由出租方代為繳交。...」、第12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簡易庭卷第17至21頁),本件被告於系爭租賃期間109年8月31日屆滿,尚積欠原告租金及管理費共計10萬3,000元,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揭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於扣除被告給付之押租金4萬2,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6萬1,000元(10萬3,000元-4萬2,000元=6萬1,000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7,210元(1萬8,605元x2=3萬7,21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6萬1,000元,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劉淑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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