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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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96號原告 袁逸笙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56,038元(計算式:1029地號土地面積6,392.36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4,1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1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454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㈡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提出被告 洪再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志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清義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志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志文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共有人已過世,一併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