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花原易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68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建龍與告訴人 林月英 係鄰居,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15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前,被告與告訴人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使告訴人腳步不穩而後退,進而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許芳瑜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