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提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提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提字第13號聲請人 李俊良 即被逮捕人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傷害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李俊良並解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李俊良(下稱聲請人)在高雄市茄萣區賜福宮前廣場,跌倒喝醉酒因而完全失去意識,應無能力傷害他人身體等語,爰依法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再按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經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受逮捕經過,業據證人即執行逮捕之警員郭彥辰到庭具結證稱:民國108年11月1日下午8時55分接獲電話報案,高雄市茄萣區賜福宮廟前有民眾滋事,所以我與巡邏警網到場,看到聲請人與告訴人 郭宗翰 當時仍有口頭上的爭執,而聲請人對告訴人還有咆哮、雙手揮舞的動作,因為聲請人可能有繼續攻擊告訴人態勢的可能,所以我們隔開制止雙方,聲請人還酒言酒語,告訴人脖子有被聲請人抓傷的情形,當場表示要提起告訴,所以我們就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聲請人等語,核與告訴人警詢證述相符,聲請人亦不爭執有在案發地看歌仔戲表演及喝酒等情,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認員警依當時情狀,認聲請人為傷害罪嫌之現行犯,顯具相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人上開所辯,係屬犯罪有無實質認定之問題,與員警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逮捕聲請人之要件無涉。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認不應被逮捕、拘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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