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滄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滄溟與 吉秀蓮 前係男女朋友,而被告因欲與吉秀蓮復合,乃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晚間,前往吉秀蓮友人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卡拉OK店等待。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吉秀蓮自該店步出門口後,被告即上前表示希望復合,惟遭吉秀蓮予以拒絕,詎被告因見吉秀蓮欲以手機撥打電話報警,竟即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先強搶吉秀蓮之手機並將之丟擲在地,造成該手機毀損不堪使用,復又以額頭撞擊吉秀蓮及徒手毆打吉秀蓮,致吉秀蓮受有前額撕裂傷、鼻部挫傷合併流鼻血、鼻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涉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吉秀蓮告訴被告陳滄溟毀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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