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竑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竑沅竊盜,共肆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竑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㈠於民國99年6月10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在桃園縣○○鎮○○路○段○○○號自由聯盟前,徒手竊取 陳棟興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㈡於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在桃園縣○○鎮○○路○○號7-11便利商店前,徒手竊取 曾建盛 所有而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部;㈢於99年6月至10月間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分別徒手竊取所有人不詳之腳踏車0部。嗣於99年10月25日,為警盤查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賴竑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曾建盛、陳棟興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現場照片。
三、被告賴竑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