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龍頭開關鑰匙壹個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證人 鄭鎂程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金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水龍頭開關鑰匙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