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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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9號原告 戴國志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被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代表人 林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1.被告之原處分撤銷後,為適法處分。2.被告對原告民國104年1月8日申請賜福嘗派下全員證明書事件,應另為適法處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之所在地為新竹縣湖口鄉,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