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羅小字第1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文典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壹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0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
開信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事
,被告應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四計付循環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持卡消費後,竟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
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
息,暨按日息萬分之0點四計算之違約金、九十四年七月三
十一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一千零二十八元未清償,且屢向被
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各一件及消費明細帳單八件為
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認。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鄭貽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