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
麒麟一代」、「金銀豹二代」各壹台(含IC板參塊)及賭資新
臺幣參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某和」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違反上開條例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七日下午四時
四十分許,在其所經營設址於宜蘭縣○○鄉○○路○段○○
○號「慾望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動賭博
機具「滿貫大亨」、「麒麟一代」、「金銀豹二代」各一台
,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該段期間,在
前揭慾望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前開電動賭博機具
三台,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
參與賭博之人,每次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該電動
賭博機具後押注,若押中,所得分數可換取該檳榔攤所販賣
之商品,如未押中,該十元即由甲○○與綽號「某和」之人
贏得朋分。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麒
麟一代」、「金銀豹二代」各一台(含IC板三塊)及機具
內之賭資三千四百四十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麒麟一代」、「金銀豹二
代」各一台(含IC板三塊)及賭資三千四百四十元扣案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綽號「某
和」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之方法,用以犯連續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即在其所營檳榔攤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
之犯罪情節,其所擺設之機具三台,經營之時間非長,被告
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
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麒麟一代」、「金銀豹二代」
各一台(含IC板三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具內之
賭資三千四百四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鄭貽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沈峰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