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炎昃具保人林汶錡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年度執更字第2266號、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汶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劉炎昃(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准許受刑人以8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日繳納保證金後,即釋放受刑人。嗣經執行檢察官依法通知具保人,並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獲,而未能執行等節,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份、送達證書4紙、拘票及報告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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