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晴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晴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晴渝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4罪,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或車手頭之角色,犯罪模式相仿,犯罪行為之時間相近(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2月1日),犯罪之同質性高,各罪間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予較高之減讓幅度,基於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向本院表達「因後面還有案子不合併」之意見,尚與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未符,並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梅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人瑋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