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138號聲請人 蔡明宏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蔡朝文 於民國110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弟,自願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亦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朝文於110年8月4日死亡,然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另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親 鄭金枝 為適法繼承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與本院前案(110年度司繼字第2197號)拋棄繼承案卷互核無誤。又被繼承人之母鄭金枝雖於113月2月18日死亡,惟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鄭金枝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10年8月4日時尚生存,便為繼承人,縱嗣後死亡,亦無礙繼承權之取得。綜上,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位繼承人,自無從聲明拋棄繼承。從而其聲明拋棄繼承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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