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4號聲請人 楊婉瑛 相對人 陳凱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凱道應給付聲請人楊婉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3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後兩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46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6,672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336元(計算式:16672×1/2=833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繳納,且已於判決主文中諭知由兩造各自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無庸於本件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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