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素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99年度簡字第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素蘭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99年11月8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即97年1月間日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於91、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9年11月8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前之上開時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於101年6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查受刑人所犯前開91年6月間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係與大陸人民辦理假結婚,再使大陸人民以臺灣配偶身分非法入境臺灣;至於受刑人自95年間起至97年1月間,係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予他人,使他人得以製作逃漏稅捐之業務文書,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有前述判決可憑。則由受刑人所犯前揭2案之行為時間相隔約3年多,顯見係個別起意所犯,且兩者罪質迥異,侵害法益不同,另於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亦無關連性;又受刑人於上揭兩案件審理時,均分別坦承犯行,足見受刑人均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且後案經本院斟酌情節後,僅科處拘役20日,可知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受刑人為後一犯行時,前一犯行尚未經緩刑宣告,甚至未進入偵、審程序,亦難逕認受刑人為後一犯行,係因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所致。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院認該緩刑期前之犯罪情形,尚不足以認定前述之緩刑宣告已有「難收預期效果必須執行刑罰」之情形,自應駁回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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