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92、3856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25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 吳千秋 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感情不睦,甲○○並曾在外租屋居住。甲○○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在臺中市○○區○○○街○○巷15樓住處,要求復合,但為吳千秋所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千秋,致吳千秋受有上嘴唇撕裂傷1公分及左側大腿21.5公分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吳千秋據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暫家護字第131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吳千秋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吳千秋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於96年12月13日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暫時保護令裁定之犯意,自96年12月14日起至97年1月12日止,先後共16次打電話或當面在吳千秋上開住處,以「幹你娘」、「臭雞巴」或「幹你娘老GY」等語辱罵吳千秋;其中1次之97年1月10日,至吳千秋上開住處,要求復合及討論小孩監護權,吳千秋拒絕後,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千秋,致吳千秋受有頸部擦挫傷及前胸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以此等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因而違反本院所為前述暫時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吳千秋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千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1314號裁定影本、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16次家庭暴力行為,時間緊接(自96年12月14日起至97年1月12日止)、犯罪態樣相同(均為家庭暴力行為)及所犯罪名相同(均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裁定),係基於同一違反暫時保護令犯意下之接續16次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千秋在上開犯罪時間為夫妻關係,不知以平和手段,解決家庭紛爭,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竟仍繼續施暴,造成告訴人吳千秋身體及心理創傷,及犯後取得告訴人吳千秋諒解,當庭表示撤回刑事傷害告訴,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目前已與告訴人吳千秋離婚,二人暫無糾葛,應得經由緩刑及保護管束制度,繼續觀察被告言行,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至於被告上開97年1月10日犯行,起訴書認被告尚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千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公訴意旨既認此與上開違反保護令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判決公訴不受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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