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礙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稱「壅塞陸路」,須達與毀損同等程度而遮斷陸路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與其他不詳姓名騎乘機車之人,以超速、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連續闖越紅燈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核其程度應尚未完全遮斷陸路車道,故非屬壅塞陸路,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復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與之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與在場其餘飆車之機車騎士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