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信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信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信章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晚間8時許至10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約6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翌(2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年2月26日下午3時24分許,行經前揭路段117號前時,歐信章為閃避緊急剎停之前方車輛,遂駕駛肇事車輛向左閃避,致於侵入對向車道後,不慎撞擊 邱寶蓮 所有斯時停放於前揭路段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被害車輛),A被害車輛又因前揭撞擊力道,致向後撞擊 楊綉勤 所有斯時停放於A被害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被害車輛),B被害車輛復因A被害車輛之撞擊力道,向後碰撞李鴻綱所有斯時停放於B被害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分別導致被害車輛A受有車頭及車尾嚴重凹陷、被害車輛B受有左前車頭保險桿脫落及右前車燈毀損、被害車輛C受有左後門凹陷等部位不等之損壞,肇事車輛亦受有車頭下方嚴重毀損之損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歐信章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信章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及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邱寶蓮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害車輛受損之情形等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且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2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4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檢附之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0頁至第31頁及偵卷第1頁至第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之際,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此亦得與被告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注意力、判斷力下降,而於閃躲前方車輛時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A被害車輛一情相互佐證,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足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之危險;又佐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於歷經前揭之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程序之教訓後,竟不知悔改,並體認國家欲藉禁止酒後駕車刑罰規範,控制醉態駕駛行為對一般用路人之個人法益肇致潛在性風險並防止國家醫療、社會資源無端耗費之刑事政策,誠非足取;復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尚供稱:伊覺得自己酒後駕車之認知、判斷能力及操作能力與平日沒有不同等語在卷(見警卷第5頁),顯見被告之遵法意願欠佳,自我行為約束能力不足;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已有降低、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62毫克之情狀下,駕駛肇事車輛約2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行為已實際肇致被害車輛A受有車頭及車尾嚴重凹陷、被害車輛B受有左前車頭保險桿脫落及右前車燈毀損、被害車輛C受有左後門凹陷等損壞之犯罪所生實害、肇事車輛本身受有車頭下方嚴重毀損之代替性惡害、以擔任廚師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需撫養母親、配偶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或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代替性惡害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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