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崴宇選任辯護人王志陽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崴宇於民國102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在案外人 郭志鴻 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000000號住處,與被害人 戴正樹 一同飲酒而引發口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隨手拿取擺放在廚房桌上之殺豬刀1把,並持之朝被害人戴正樹頭部揮砍3刀,郭志鴻見狀即上前攔阻,惟被害人戴正樹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頂部頭皮撕裂傷20公分之傷害,經急診診療,接受腦部斷層檢查及傷口縫合手術處理,始倖免於難。 嗣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殺豬刀1把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須就行為人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狀,即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此參諸首揭判例意旨自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鄒崴宇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戴正樹、證人郭志鴻之陳述,及被害人戴正樹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頂部頭皮撕裂傷20公分等傷害,有東元 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2張及東元綜合醫院10
2年5月14日東祕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鄒崴宇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拿刀朝被害人戴正樹揮舞,造成被害人戴正樹頭部流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略以:我與戴正樹是朋友關係,我並無致被害人於死的故意,當天我們一起喝酒,因為有點醉了,我們有起爭執,我確實有拿刀對他揮舞,當我看到他流血嚇到酒醒,就打電話叫救護車,我也有幫被害人做止血動作,並跟他道歉,我真的沒有要殺害他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確有遭被告所持扣案之殺豬刀砍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頂部頭皮撕裂傷20公分等傷害,於
102年4月29日經由救護車送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診療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戴正樹 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4240號卷第15至17頁、47至49頁),及經證人郭志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4240號卷第19至20頁),並有東元綜合醫院102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所攝照片12張等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4240號卷第18、22至24、27至32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此亦不爭執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4240號卷第9至10、35至36、48至49頁,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卷第15頁反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1號卷第14頁反面至15、37、42至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則本案需探究者闕為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殺人之犯意。
(二)查證人即被害人戴正樹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因為我跟鄒崴宇發生口角,所以他有持刀砍傷我,但是口角原因我忘了,因為我喝醉了,當天大約中午我從家裡過去修理廠喝酒,去就看到鄒崴宇在那,我們就坐在地上喝啤酒,喝一喝也不知道什麼原因,他就動手打我,我也有還手,他不知道從哪裡拿刀出來向我砍我就用手去擋,旁邊朋友過來勸架,把他拉開,我就坐在地上等救護車,我跟鄒崴宇認識,他是我哥哥的朋友,我跟他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10
2年度偵字第4240號卷第15至1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原本認識,當天是因為喝酒發生口角,口角原因我想不起來,那天我們是在修理廠相遇一起喝酒,被告說想找人打架,我說我們是朋友不要找我,但是被告一直要找我,本來被告是要赤手空拳,我想說就陪他,後來他應該是有去廚房拿刀,當時被告有點失控,當時他有請我幫他買3瓶啤酒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4240號卷第48頁),證人郭志鴻於警詢時證述:當時被告及被害人戴正樹
2個一起在我工廠喝酒,突然就聽到他們很大聲在吵架,
2個人打起來,被告就跑到我家廚房拿刀,跑出來往被害人的頭上砍,然後我就過去阻止,他們就停下來,被害人的頭被砍好幾刀,我就打119跟110報案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240號卷第19至20頁)。
而被告於警、偵訊中亦供稱:我因為從昨晚開始喝酒到早上意識不清,加上戴正樹說話刺激我,於是我就跑進廚房拿刀子砍殺他的頭部三刀,後來旁邊的人把我拉開我有停手,我看見他血流如注就馬上打119跟110報案。警方到達現場時,我人在現場,正在幫遭我砍殺之被害人戴正樹止血(見102年度偵字第4240號卷第9至10頁),我跟戴正樹是朋友關係,他父親是教我養豬的師父,因為戴正樹一直在我喝酒以後放話挑釁我,我當時喝醉不是故意要攻擊戴正樹的頭部,且當時不是欲置戴正樹於死地,郭志鴻拉住我以後,我以0000000000電話報警,並撥打119找救護車,並幫被害人止血,我不是故意的,我並無置被害人於死地的故意(見102年度偵字第4240號卷第36頁),我當時喝多了,因為當天發生口角,我當時沒有想要殺了戴正樹,我清醒之後馬上就打119,幫戴正樹止血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4240號卷第48至49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稱:我跟被害人是朋友關係,認識滿久了,跟他們家熟,他爸爸是我的養豬師父,他哥哥也是我朋友,案發當天我們一起喝酒,因為有點醉了,我們有起爭執,我有拿刀對他揮舞,有朋友來阻止,我看到流血,就打電話叫救護車,我有幫被害人止血(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1號卷第14頁反面),我承認傷害,我並沒有殺人的意思,案發當天我是去郭志鴻修車廠問他修車的事情,戴正樹也在那,我就跟他喝酒,我跟他在郭志鴻修車廠喝過2、3次酒,因為前一晚已經喝了點酒,過去修車廠時我車上還有半打啤酒,我跟戴正樹就把這些喝光,那時我拿出刀子後沒有說要砍他,是揮來揮去,我拿刀揮完戴正樹後,看到血嚇到酒醒,我也有打119,郭志鴻也有打,我有幫他做止血動作,在警察來之前,我就先用毛巾幫被害人止血,壓在被害人頭上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1號卷第37、42至46頁)。
(三)是依前揭證人、被告所述內容觀之,被告與被害人戴正樹既無仇怨,且非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其等為相識、會一同喝酒之友人,被告尚且與被害人之家人均熟識,被害人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一再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102年度偵字第4240號卷第16、48頁,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反面),益徵其等間應無仇隙,被告實無殺害被害人、致其於死之動機;又依案發當天警員所拍攝被害人在現場之照片所示(見102年度偵字第4240號卷第28頁),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即102年4月29日遭被告砍傷後,尚且能自行端坐於路旁等待警員、救護車到來,且於前往醫院急診包紮後,旋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業經被害人戴正樹於102年4月29日下午5時24分警詢時稱:我精神狀況很好,傷勢都在醫院處理好了,可以製作筆錄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4240號卷第15頁),則被害人於遭砍傷後,意識尚且清楚、行動亦無礙,於案發當日下午
1時30分許遭砍傷,前往醫院急診包紮後,復於同日下午
5時24分許即能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製作筆錄,足認其傷勢狀況應非危急,應非嚴重,況被告行為時係手持長約30公分之利刃,此有扣案之殺豬刀照片1張在卷足參(見102年度偵字第4240號卷第32頁),倘其斯時確有致手無寸鐵之被害人於死之意,僅須以較強之力道朝頭部或臟器位置砍殺,縱使僅一刀亦已足以令被害人受有更嚴重、危及生命之傷勢;參以被告與被害人當日確有飲酒,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亦稱其自身有喝醉,已如前述,被告經警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呼氣後酒精濃度測試值亦達每公升1.21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4240號卷第12頁),是被告辯稱其斯時係因飲酒後與被害人起爭執,在酒精作用下持刀朝對方揮砍,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一情,尚非不可採。又被告於經證人郭志鴻制止,旋停手,並幫被害人止血、打電話報案一情,已據證人郭志鴻及被告分別證述、供述如前,被害人戴正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當天被告有拿一個抹布在我頭上幫我止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並有被害人在案發現場以白色毛巾覆蓋於頭部之照片1張在卷 可佐 (見
102年度偵字第4240號卷第28頁),假若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戴正樹之決意,又豈會在經制止後旋停止,並主動幫忙被害人止血、報案而為此防止被害人生命發生危險之舉止,由此顯示被告不僅無殺人犯意,亦非置被害人戴正樹之生命於不顧之人。
(四)至東元綜合醫院雖曾於102年5月14日以東祕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被害人戴正樹於102年04月29日急診就醫,受傷部位為頭皮撕裂傷共三處,長度分別為8公分、11公分及5公分,深度達2公分,若未就醫治療,大量流血有致命之可能性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240號卷第52頁),然一般而言,不論受傷部位為何,只要有較大部位開放性傷口,倘未積極救治放任不處理,均會有因大量失血危及生命之可能,況被告於案發當日尚且有積極協助被害人止血,前揭函文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犯意之依據。
(五)則本院依據客觀情狀尚無法逕認有足以引起被告殺人之動機,且觀諸被告之攻擊方式及力道非重,當時造成被害人之傷勢並非危急,於遭阻止後即行停止,復打電話報案,並拿毛巾幫被害人戴正樹止血,被告後續動作亦難認有意在取被害人戴正樹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後,認均無能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置被害人戴正樹於死地之殺人犯意,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實難僅以被害人戴正樹之受傷部位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犯意;又公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等,亦僅得證明被害人戴正樹於遭被告揮砍後之現場情形,皆難以證明被告具殺人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其行為時無殺人之犯意一節,尚非不可採,依被告行為情狀及行為後所採取之措施觀之足認被告雖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惟應無殺死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公訴人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係涉犯殺人未遂罪之心證,且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認之殺人未遂罪,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是核被告鄒崴宇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害人戴正樹於歷次警詢、偵訊中均已明確表示不願提起告訴,並於閱覽筆錄後簽名,已如前述,其雖於102年5月15日雙方和解後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撤回告訴狀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4240號卷第53頁),然此或係為確保被告就告訴乃論之罪免於受刑事訴追之保障,然本案被告所犯告訴乃論之傷害罪,既未曾經合法告訴,依首開規定,自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不受理判決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為不受理判決,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傅伊君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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