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銀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毒偵字第835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2年度撤緩字第219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銀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苗栗地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6年8月22日至98年8月21日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
147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足資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7月18日起至103年1月17日止),並命被告應至指定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包含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禁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指定日期採尿檢驗等處遇措施及命令,以完成戒癮治療處分,惟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本件及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再犯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2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8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 易科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被告林銀蓮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1鄰小銅鑼圈
14號居新竹市○○○街○○○巷○○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毒偵字第835號),嗣撤銷原處分(102年度撤緩字第21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銀蓮前(1)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裁定令入臺灣苗栗看守所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應減刑之(3)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1日2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5樓之1住處內,以燒烤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吸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於101年4月11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路「七賢遊樂場」內臨檢時,自行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1B0086)、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4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各1份: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陽性他命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鴻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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