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司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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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司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司字第100號聲請人 蔡明輝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呈報相對人車百匯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並未附具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上述表冊經監察人審查,並經股東會承認之會議紀錄及股東簽到紀錄等資料,經本院限期於7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08年4月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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