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玉簡字第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被 告 張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金錢債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
聲請視為起訴,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6,92
9元,應徵收裁判費1,770元,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尚不足1,270元,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通知命原告於5日
內補正,原告已於同年月13日受領通知,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