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經濟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自路邊撿拾之材料袋1只,於民國96年11月7日晚間7時許,至嘉義市○區○○路○○○巷太平段44之17地號尚在施工中無人居住之工地,以塑膠桶墊腳方式翻越鐵皮製之圍籬,進入工地1樓,即著手搜尋財物,竊取置於1樓由甲○○所管領之長鐵條,惟因鐵條過長,無法以機車搬運而不遂。乙○○隨即上工地2樓,另以火燒鑰匙鍊欲打開對號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僅燒毀該鎖外皮塑膠部分而未能進入,嗣其於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6頁),且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參照)。被告所攀爬之工地圍籬,為鐵皮製,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該等鐵皮製圍籬既係因防閑而設,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應屬安全設備。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僅因缺錢花用即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重,業經被害人甲○○表示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6頁),並參酌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亦同意上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件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經被害人表明不提出告訴,亦不請求賠償(見警卷第6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未扣案之材料袋1只,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陳稱係在路邊撿拾,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1頁),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材料袋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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