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132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5年8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19日15時許,在其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東勢湖97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48分許,在嘉義市荖藤宅38-3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而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9日16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許,其因另案經通緝在上揭住處為警逮捕,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員於同年月10日8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96年1月20日1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代號為:2D960103)各1份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960004486號卷第5、6頁)。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同年6月10日8時5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嘉竹警偵字第0960082748號卷第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9日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其所涉另案之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其96年6月10日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前案紀錄表,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鷹架工作,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暨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屢次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前引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與不得減刑之犯罪事實㈡部分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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