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興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行經新五一路1段25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速限及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60公里之時速行駛,適有告訴人 許鳳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往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而因疏未注意其係行駛於交岔路口之支線道,應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仍逕自前行,而與行駛於幹線道由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臉部之3公分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挫傷、右肩肘及上臂多處擦挫傷、髖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案被告張振興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1333號提起公訴,並於103年6月19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19日新北檢榮餘102偵31333字第324528號函暨該函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惟斯時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3年5月13日具狀向同署檢察官撤回告訴,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暨其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於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審理之前,已經撤回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則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予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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