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54號聲請人 游凱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鴻騰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102年度全字第231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3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2年度全字第231號裁定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然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46號裁定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且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聲請費用│1,0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聲請人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同上。│││││├──────┼────────────┼────────────┤│合計│2,000元││├──────┴────────────┴────────────┤│附註:││聲請人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計算式:││1,000+1,000=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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