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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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正
陳文勇陳俊豪陳俊興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正、陳文勇、陳俊豪及陳俊興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06年8月4日13時45分,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舉行喪事法會,因不滿告訴人 蘇子清 駕駛大客車鳴按喇叭,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文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水林鄉春埔村春埔活動中心附近,追上告訴人駕駛之該大客車並擋在前方,打開大客車車門,將告訴人拉下車,而被告陳文正、陳俊豪、陳俊興旋即駕車趕至上址,被告陳文正、陳文勇、陳俊豪、陳俊興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徒手及持長條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併前額損傷、鼻部挫傷流鼻血、左肘挫傷及舌頭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文正、陳文勇、陳俊豪及陳俊興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子清告訴被告陳文正、陳文勇、陳俊豪及陳俊興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陳文正、陳文勇、陳俊豪及陳俊興達成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陳育良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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