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田
黃國興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13號、107年度偵字第566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達成協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黃國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秋田係雲林縣東勢鄉公所農業課課長,黃國興則係前雲林縣東勢鄉鄉民代表會代表,均於106年10月18日10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公所鄉長室見聞上開 林維戊張中庸 間之衝突。詎林秋田、黃國興於107年1月30日15時45分許,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6年度偵字第6613號即林維戊涉犯之傷害案件時,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就檢察官訊問有關106年10月18日10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公所鄉長室所發生衝突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林秋田竟為:「我背對著他們…我聽到聲音吵雜,我轉頭看,看到他們已在鄉長室門口,但我沒看到他們有什麼動作,也不記得他們吵什麼」、「(問:你聽到什麼?)有聽到請他出去的話,後面的人就把他拉開」、「(問:誰把誰拉開?)我沒看到」、「(問:看到有把人拉開,代表有肢體衝突,你卻說沒看到有肢體衝突?)我沒看到」等不實內容之陳述,黃國興則為:「張中庸進來,林維戊語氣和緩請他過去代表會泡茶,再來我就滑自己手機,我就沒理會他們在講什麼…林維戊、張中庸沒有發生爭吵,他們只是大小聲…我有聽到張中庸講幹,可能是他的口頭禪吧。張中庸走去走廊,林維戊去鄉長室門口,我在角落,不知道他們在幹嘛」等不實內容之陳述。二、本案被告林秋田、黃國興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林秋田、黃國興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6頁)。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秋田、黃國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中庸、 林慧如林惠如 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6年10月18日出具之張中庸診斷證明書1紙。
㈣、扣案之上衣照片4張。
㈤、扣案之上衣1件。
三、本案被告林秋田、黃國興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陳育良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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