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可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108年度訴字第60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8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佩如書記官高士童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可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可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57、5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00鄰○○00○0號居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07年4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協商判決違反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高士童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