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3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俊傑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俊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件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件附表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得併合處罰。至部分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更定應執行刑,僅生檢察官嗣後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侵害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方式等因素,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件:受刑人許俊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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