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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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22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永昆 相對人 林黃秀霞 相對人 黃進富 相對人 黃正賢 相對人 黃正燦 相對人 陳黃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3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0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1100萬元,按機動利率計算利息,約定到期日為101年5月
27日止,若有遲延履行之情事,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於借款期限屆至仍積欠本金85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01年12月12日通知相對人得於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分別於同月13、14、17日送達予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