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號
105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呈瑟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12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8月26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架南下30.8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以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4年12月16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確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架道路,並於變換車道前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時亦未擦撞任何車輛,是原告同車道後方8025-KD號車高速從路肩超車致擦撞原告駕駛之車輛。警方至現場並無於現場採證,而僅片面依當事人筆錄斷章取義,亦未盡調查之義務,逕自作出違規行政處分,有違程序。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4年8月26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架南下30.8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肇事,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系爭車輛確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擦撞8025-KD號車肇事,此有舉發單位104年10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幀)、光碟(1片)共可稽。
(三)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點、第46點、第50點前段、第51點規定:「……(7)交通事故各類如下:……
3.A3類: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各警察機關審核小組應於……A2類及A3類事故發生後30日內完成案件審核,其工作項目如下:(1)相關表件、現場圖、筆錄及現場照片之檢核。(2)依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審核小組應配合原處理單位需求,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對於檢核資料如發現錯誤疏漏情形,應以書面交辦原處理單位修(補)正並回覆之。」、「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當事人違規行為已為具體明確不待查明,不論其是否為已送鑑定之一方,應依其具體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規定舉發。」,依據上開規定可知,肇事案件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文件,並考量現行交通管制設(措)施及現行交通法令規定作出肇因分析研判後,始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已明文賦與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即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上開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
(五)末按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第15條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1、逕行舉發。2、職權舉發。3、肇事舉發。4、民眾檢舉舉發。5、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已將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3種舉發態樣予以明定,並將「肇事」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上開理由(四)、(五)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理由五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原告既對事故研判有異議,卻自始未向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並提出證據證明其可免責,是原告所訴,尚乏事證採信。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六)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2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0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幀、光碟1片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前預先勘驗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內容為原告駕駛ACK-21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違規之高速公路路段處之變換車道狀態。因本案光碟為原告事故後提出予到場員警(即舉發單位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故行車紀錄器裝設在系爭汽車上。該光碟內有一名稱為「000000000000(ACK-2120).AVI」影像檔,現就影像檔內容勘驗如下:影片長度1分1秒,違規路段為國道1號南向30.8公里處路段,該路段之高速公路有4線道,由內而外分別是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外側車道、加減速車道,而內側車道左側及加減速車道右側各另有1公尺寬之路肩(詳見本院卷第2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片一開始(畫面時間為104年8月26日20時9分42秒)內側及中線車道車輛雖多,但是車行尚屬順暢,而外側車道呈現車隊壅塞狀況,加減速車道因被外側車道車輛阻擋,無法辨別車流狀況。而系爭汽車影片一開始行駛於中線車道上,但速度明顯減緩,有右轉切入外側車道之意圖,而直至畫面時間同日時9分54秒時,系爭汽車右前方車隊出現空隙,系爭汽車即開始切入外側車道,並於畫面時間同時10分4秒處完全切入外側車道,但旋即被外側車道之壅塞車流堵住而緊急煞停。車隊靜止至畫面時間10分13秒,又開始緩慢移動,而此時系爭汽車則開始車頭偏向,並開始往右側之加減速車道切出,而於畫面時間10分22秒時車輛切入至加減速車道中心並要將系爭汽車回正時,有一黑色之8025-KD號自用小客車擦過系爭汽車右前車頭駛至系爭汽車前方,擦撞後兩車開始往加減速車道右側路肩停靠,而於影片1分1秒影片結束時(畫面時間同日時10分42秒)兩車前後停靠於加減速車道靠路肩處。
(三)本院復通知原告後,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光碟內容,原告確有轉換車道之舉動,原告亦不爭執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惟庭稱係對方使用路肩行車,車速過快云云,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所為之談話紀錄「我從環河北路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台南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我欲往右變換至輔助車道時,因我覺得與右側車輛距離夠故往右變換,但距離還是不夠,我車右前車頭擦撞到自小客車(8025-KD)左側車身而肇事,無人受傷」(本院卷第23頁);比對訴外人 蔡惠琮 即自小客車(8025-KD)之駕駛人筆錄「我從堤頂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台中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向南行駛於輔助車道,當時我正常行駛時,突然發現左側車道之自小客車(ACK-2120)往我車道變換,遭該車右側車頭擦撞到我車左側車身而肇事,無人受傷」(本院卷第24頁),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既自承因判斷錯誤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且訴外人蔡惠琮駕駛行駛於輔助車道,原告欲變換車道,自應注意來車,保持安全距離,參酌上開光碟,本件肇事原因係原告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舉發單位查證後認系爭車輛確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擦撞8025-KD號車肇事,尚無違誤,復有舉發單位104年10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幀)、光碟(1片)可稽,至於原告訴稱舉發單位當場未照相,未採證,相片均採自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云云,惟查,舉發單位所附相片11幀,均係近距離照相採證,且有系爭兩車車牌、毀損部位,顯非行車記錄器截圖,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點、第46點、第50點前段、第51點規定:「……(7)交通事故各類如下:……
3.A3類: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各警察機關審核小組應於……A2類及A3類事故發生後30日內完成案件審核,其工作項目如下:(1)相關表件、現場圖、筆錄及現場照片之檢核。(2)依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審核小組應配合原處理單位需求,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對於檢核資料如發現錯誤疏漏情形,應以書面交辦原處理單位修(補)正並回覆之。」、「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當事人違規行為已為具體明確不待查明,不論其是否為已送鑑定之一方,應依其具體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規定舉發。」,依據上開規定可知,肇事案件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文件,並考量現行交通管制設(措)施及現行交通法令規定作出肇因分析研判後,始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
(五)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已明文賦與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即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上開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
(六)末按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第15條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1、逕行舉發。2、職權舉發。3、肇事舉發。4、民眾檢舉舉發。5、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已將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3種舉發態樣予以明定,並將「肇事」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至於舉發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因交通違規之舉發與裁處,性質上仍屬與行政罰相關之行政程序,則依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如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無特別規定可資適用或類推適用,仍得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就非當場舉發之情形,違規行為人雖未能當場向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陳述意見,惟處理細則亦已規範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承上說明,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處理細則第6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處罰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104年8月26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架南下30.8公里處,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肇事,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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