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筠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筠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筠璋前於民國100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5月8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毒偵字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0日
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地區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10日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公園內為警盤檢,發覺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筠璋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102年7月10日8時5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I102194)經臺灣檢驗科技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2年8月
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31/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四)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不思戒除毒癮,旋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