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38號上訴人 謝晨謠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 律師被上訴人 鄭秋香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
楊元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原放置於兩造與子女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房屋內之保險箱。因上訴人外遇受第三者蠱惑,亟欲爭奪財產,竟撬開該保險箱取走包含系爭所有權狀在內等物品,伊發現後於民國102年7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報案,並授權兩造之子即訴外人 謝竺廷 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權狀,惟因上訴人異議表示權狀為其占有,因此遭駁回。然按系爭房地登記為伊所有,系爭所有權狀係證明所有權之文件書據,為屬伊所有,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伊得請求其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為實際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為夫妻關係;㈡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與訴外人 翁戊辰謝義德 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分4期給付,第1期款300萬元、第2期款700萬元、第3期款600萬元,分別於92年8月1日、92年8月13日、92年8月25日,均以簽發訴外人新生活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新生活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尾款2400萬元則於92年9月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後來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給付。並系爭房地於92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㈢系爭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占有;㈣新生活公司於81年6月26日設立登記,股東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孫艾鳳陳錦標林振詳 、陳永全、 葉傳成黃仁亮 ,營業項目為百貨買賣、前項相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前項有關國內外產品報價投標經銷業務。嗣上訴人之股份於83年3月22日由訴外人 汪文良 承受,被上訴人及陳錦標之股份於84年3月25日分別由訴外人鄭素卿、 莊明憲 承受,汪文良之股份於84年8月16日由訴外人 鄭敏宏 承受,鄭敏宏之股份於89年3月9日由上訴人承受,鄭素卿之股份於90年3月5日由訴外人 謝岱樺 承受。另新生活公司已於92年12月15日申請解散登記;㈤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6970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978帳戶)均為被上訴人所申設;㈥上訴人另案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本於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83號仍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又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卷附系爭所有權狀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及影印之前案卷宗可稽(見司北調卷第4至8頁、北院訴卷第18頁、第25至54頁、原審卷㈠第64至68頁、本院卷㈡第17至22頁、外放影印之前案卷宗),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於92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登記謄本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已足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實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上訴人雖以其與翁戊辰、謝義德於92年8月1日簽訂買
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4000萬元,買賣價金均由其支付為由、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提出交款備忘錄、新生活公司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系爭6970號帳戶明細、被上訴人名下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存摺明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9頁、本院卷㈡第17至24頁),及舉證人 魏光祥 在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9號事件作證之證詞(見本院卷㈡第184至186頁該事件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惟查:
①、上訴人所提前開證物,僅能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由其簽訂為買受人,並不足以證明買賣價金悉數由其支付。且觀系爭房地買賣價金4000萬元,分4期給付,第1期款300萬元於92年8月1日、第2期款700萬元於92年8月13日、第3期款600萬元於92年8月25日支付,支付方式為開立新生活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尾款2400萬元於92年9月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中國國際商銀借貸之款項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自難認係由上訴人個人所支付。又上訴人所舉證人魏光祥雖在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9號事件作證證稱上訴人很會做生意、很會賺錢,所以購買房子都是以妻子與兒女的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頁正面),惟綜觀該證人之證詞,其僅係上訴人生意上之朋友,並未親自見聞兩造如何購買系爭房地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情事,對於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亦不清楚,所為證述係聽聞或自行臆斷,要難以其上開泛言據為認定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實際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②、上訴人雖稱新生活公司由其經營故該公司開票支
付即係其所支付云云,然上訴人所稱新生活公司為其個人所經營一節,不僅與證人即兩造之女 謝宜珊 於前案證述:兩造共同決定設立新生活公司,但都是被上訴人在經營等語(見北院訴卷第44頁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83號判決及外放影印前案一審卷㈠第73頁反面)不符,且新生活公司之股東非僅上訴人一人,幾經更迭如前述,並公司與個人為不同之法人格,難認該公司所簽發支票之支付,係上訴人個人之支付。上訴人雖又稱前開第1期款係由其轉帳存入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0978帳戶,再由該帳戶匯款至新生活公司帳戶支付;第2期款係由其自女兒謝宜珊帳戶(華泰銀行松德分行15166帳號)轉到新生活公司帳戶支付;第3期款係由其以387萬4866元現金加上2張票(0000000、0000000)用以支付;第4期款係向中國國際商銀貸款,之後於92年10月14日由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6970帳戶匯入980萬元為部分清償,該帳戶之資金全是其經營事業所得,且後續還款剩1000多萬元,係其以資金周轉慢慢清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不僅就該4期款如何支付前後所述不一,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在本院所提附表五系爭房地買賣支付款項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30頁)係自行製作,要難憑信,況果如上訴人所稱第1至3期款係其個人支付,其逕可支付出賣人,何需如此周折轉帳?又尾款240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中國國際商銀貸款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被上訴人主張該貸款係由其於92年9月8日向該銀行借貸長期房屋擔保款2000萬元及循環使用短期擔保放款額度1500萬元,長期房屋貸款於96年6月15日清償銷戶,並提供系爭房地擔保債權額為4200萬元設定抵押權與該銀行,將借貸所獲得之2000萬元作為第4期款之清償一節,亦與前案卷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102年12月31日兆銀(102)松南密字第38號函文及檢附相關貸款資料相符(見北院訴卷第44頁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83號判決及外放影印之前案一審卷㈢第99至136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該貸款本息係由其所清償,更無從認定該尾款2400萬元係由其所支付。
③、又參以證人謝宜珊於前案證述:我知道系爭房地
是被上訴人的,那時候被上訴人有賣美金的錢跟房子賣掉的錢去買,兩造都是在做服飾生意,後來有開新生活公司,買賣房屋價金的票據是開新生活公司,但是錢是被上訴人出的,那時候被上訴人還有回來跟我們商量另一個房子好像是永吉路443巷,她捨不得賣那間,但是要籌錢去買系爭房地,只好忍痛把該房賣掉來籌錢,因為被上訴人想要帳面單純一點,所以票據只有申請新生活公司,被上訴人當時會開票是因為想要有付款證明,又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去接洽買賣原因是那時候被上訴人要顧店,被上訴人沒有空就是上訴人去等語(見北院訴卷第45至46頁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83號判決及外放影印之前案一審卷㈠第72至75頁),益徵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並非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雖稱謝宜珊與上訴人另有糾紛,是其有作偽證、不利於上訴人之動機,證詞有偏頗之虞,不應採信云云,然衡諸謝宜珊已成年,具判斷是非能力,兩造為其父母至親,應無偏袒被上訴人而偽證之必要,且上訴人對謝宜珊提出偽證罪之告發,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㈡第151至153頁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④、由上可知,尚難僅以上訴人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之買受人,即謂買賣價金係由上訴人所支付,並據以推論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⑵、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6970、0978帳戶事實
上均為上訴人經營事業、收取租金之客票交換所用之帳戶,該帳戶款項均為上訴人所有為由,抗辯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提出其整理之系爭6970、0978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見外放上證五、六卷)。但查,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縱能證明上訴人曾與他人間有交換客票或借貸或租賃事宜等之資金往來而使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6970、0978帳戶,或上訴人曾將其所有款項存入該兩帳戶內,亦不足以證明該兩帳戶內所有款項悉數為上訴人個人所有。且參諸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開立該兩帳戶已多年,同居共財已相當時日,金錢復為流通物,夫妻間財物互通有無,或一方為他方管理金融帳戶、或同意他方動用家用帳戶之款項,並不悖於常情,自難僅以上訴人曾使用該兩帳戶運用資金,即認該兩帳戶內全部款項為上訴人個人所有。亦難據此推論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全數由上訴人支付,而謂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況出資者與所有權歸屬,實屬二事,並非出資者即等同所有權人,且夫出資購買房地登記為妻所有,所在多有,是縱使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由上訴人出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可能原因多端,亦難遽認係借名登記關係,且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⑶、上訴人另舉兩造於101年8月7日、101年8月9日對話之
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㈡第9至12頁、第92至106頁、第162至165頁),抗辯被上訴人於對話中自承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查,綜觀該對話內容,兩造仍就財產歸屬爭執不休,除就被上訴人名下帳戶款項被上訴人有無權提領動用爭執外,亦爭執其餘財產之歸屬,且未明確提及所爭執之財產究係何不動產,又被上訴人一再否認霸占上訴人之財產,並稱其前曾與上訴人共同賺錢而購置之財產,是兩造共同財產,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亦稱:「這我們共同的財產,這樣不行嗎」,並未提及系爭房地實際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自難單憑該錄音譯文即認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得,實際為上訴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⑷、上訴人再以兩造多起偵查案件,檢察官均認定上訴人
主張借名登記一事,非屬虛妄為由,抗辯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337號及103年度偵字第106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1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820號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1至69頁)。惟查,綜觀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雖認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一事並非虛妄等情,惟其係據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就系爭房地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況本院本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故自不足據該不起訴處分書或處分書即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得,實際為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⑸、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6970、0978帳戶內款項係兩造婚
後分工合作賺取之金錢,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若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單獨所有,應推定為夫妻共有,則以該兩帳戶內之金錢所購置之系爭房地,亦應為共有財產之變形,在夫妻之間內部關係上,自應得以此共有關係互相對抗、主張,被上訴人不能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云云。然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聯合財產制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此為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是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縱由夫出資而登記為妻之名義,仍應以登記為準,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登記被塗銷前不能否認登記之公信力,如此夫妻財產制所有權之歸屬與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始得一致(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財產制,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且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系爭房地自屬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所有權之原有財產。上訴人抗辯應推定為夫妻共有,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云云,要非可採。
⑹、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
所購得實際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是否有據?⒈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
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且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為實際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自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所有權狀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並無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匡偉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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