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應補充更正為「劉世港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偵查卷末)及錄影截取畫面1紙」,並於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劉世港於警詢時一度辯稱:當時伊欲左轉亞東地下道,因該地下道前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伊便煞車讓行人先行通過,伊剛剎車時,右側前門即突然遭告訴人撞擊云云;又於偵查中辯稱:當時伊綠燈左轉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車速過快且酒駕,亦應考量告訴人之過失云云;復於105年1月11日具狀表示本件肇責不明尚有疑義,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紙附卷為憑,不願簡易判決,請求本院送鑑定或再次安排調解云云。經查:依上揭現場監視錄影截取畫面1至8所示,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前,左轉往亞東地下道入口方向行駛,然於接近入口前方行人越道前,被告之營業小客車仍持續移動,並未停止,亦無明顯減速,即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右側撞擊,且彼時行人穿越道並未顯示有行人通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謂可採。再依上揭截取畫面編號3至5所示,當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通過其前方停止線並直行前進,被告當時亦通過其前方停止線而開始左轉,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被告轉彎當時並無不能發現告訴人駛近之情形。是被告於告訴人駛近之時,足以判斷告訴人係持續往前直行前進而來,然並未停止轉彎,禮讓屬直行狀態之告訴人前進通過,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是被告應注意告訴人駛近並應禮讓告訴人先行,且能注意告訴人接近而未注意,其駕駛行為有過失,已可認定。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且為酒後駕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104年度偵字第23164第58頁反面、第59頁),然刑事訴訟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縱被告指稱告訴人於車禍事故中亦應承擔相當比例之過失責任,仍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無礙被告於刑事案件過失責任之認定。又法院之認定不受警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或其他鑑定機關之拘束,遑論被告提出之該研判表係稱無法研判肇事原因,本院自無從採酌,本院既論述並認定如前,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另依被告前揭表示,本院曾電詢告訴人和解意願,經告訴人表示並無意願,從而亦無再次安排調解之必要,均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世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車禍發生之經過及雙方駕駛狀態、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嚴重性及痛苦程度、犯後態度,及其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589號被告劉世港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港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25日晚上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南雅南路2段、亞東地下道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往亞東地下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適 鄭紹傑 亦疏未注意飲用酒類後(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不得騎乘機車,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鄭紹傑因而受有右髖臼閉鎖性骨折脫臼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紹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世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紹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