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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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519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淑芳 訴訟代理人 李媛玉
羅照斌 被告 楊邱嬌娥 訴訟代理人 楊蘭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叁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325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25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受理被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處(下稱台
電公司)聲請委託代扣台電公司電號為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號)之電費,惟自90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1月止,原告因誤而將訴外人 黃裕榮 之存款扣款代繳被告系爭電號電費,金額達134,225元,原告乃發函通知被告,請其於104年3月31日前處理該筆款項,而遭置之不理,該誤扣款項已由原告於104年4月29日對訴外人黃裕榮(104年1月19日死亡)之繼承人 楊惠珠 給付完畢。茲因系爭電號之所有人即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訴外人黃裕榮受有損害,現訴外人黃裕榮之繼承人楊惠珠已將該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被告抗辯已自帳號中扣款的是另一筆電號「0000000000」的電費,與本案無關。而自台電公司的回函可以證明系爭電號從90年8月到現在戶名是被告的。
㈢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25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原告於97、98年時即有從被告於原告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系爭帳號)代扣電費,其中97年12月16日起98年2月19日、98年6月15日、98年8月18日,均有代扣電費的紀錄。況被告申請自帳戶扣款電費後並無不給原告扣款,被告並不知當初聲請扣款幾個電號,是原告自己的疏失而未扣款,被告何來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90年10月23日至104年1月6日止,自訴外人
黃裕榮帳戶內扣款系爭電號之電費共計134,225元,訴外人黃裕榮已於104年1月19日死亡,其於同年4月29日將上開款項給付予訴外人黃裕榮之繼承人楊惠珠,楊惠珠同時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戶籍謄本、扣款成功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996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33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電號於90年8月至
104年1月間之用電戶為被告,有台電公司回覆原告之104年4月8日苗栗字第1041711495號函在卷可憑(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4頁),且系爭電號於90年8月21日並有於系爭帳號扣款金額3,100元成功之紀錄,此亦有上開扣款成功明細表第1頁附卷可稽。是系爭電號為被告所使用,可以認定,被告抗辯其並不知當初聲請扣款幾個電號云云,洵無足採。則被告在上述期間就系爭電號既有用電之事實,依約自應對台電公司負繳納電費之債務。茲因原告之疏失,而自訴外人黃裕榮之帳戶中扣繳,致被告對台電公司之電費債務消滅,而受有此段期間內應繳納而未繳納上開電費之利益;並致訴外人黃裕榮受有損害。雖被告受有上述利益,並非其本人之行為造成,甚且係可歸責於原告或其員工之過失,惟被告之受益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訴外人黃裕榮因被誤扣繳,其財產因之而受有損害,被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自應負返還此利益之責任。
㈢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
186號判決、98年度台抗第177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狀內既已對被告表明受讓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之事實,已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情事,應認兼有通知效力,被告並已於104年5月28日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則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於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對原告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所受讓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債務,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於104年5月28日收受原告支付命令狀繕本之事實,已於前述。則被告應自104年
5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4,225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