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上訴人 陳冠堯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七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冠堯與姓名不詳成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係依憑證人 葉力瑛 、 許敏政 與 詹木樹 之證詞,卷附上訴人分別與葉力瑛、0000000000(下稱460電話)、0000000000(下稱746電話)等門號,以及460電話、746電話與扣案郵包上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下稱郵包電話)間之電話通聯紀錄,上訴人與葉力瑛間WhatsApp軟體訊息及其鑑識報告,扣案之大麻及其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葉力瑛之證詞與卷附電話通聯紀錄不符之部分,說明依卷附葉力瑛電話之通聯紀錄及鑑定報告,兩者通話之時間及次數明顯不同,可確定上訴人與葉力瑛間除有多次通話外,並有使用WhatsApp軟體之事實。葉力瑛證稱上訴人曾打電話向其詢問地址、詢問包裹寄達是否由管理員簽收、詢問有無包裹寄達之正確時間等情,雖無法為精確陳述,然係因渠等間有不同之通訊方式所致,此時間陳述上之些微瑕疵,並不影響其核心證詞之真實性,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列說明、指駁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 莊榮華 (460電話)、 楊碧芬 (746電話)分別證稱上訴人僅為其改裝機車客戶及不知持用郵包電話是誰、曾遺失裝有證件之皮包云云,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復就渠等與上訴人之電話通聯紀錄、通話時間等情,認定上訴人與莊榮華、楊碧芬間彼此熟識、往來密切,並就莊榮華、楊碧芬與郵包電話間之電話通聯紀錄及其基地台位址,說明上訴人與持用郵包電話之人有相當關連之理由,非僅以上訴人與郵包電話之通聯基地台相近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唯一論據。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以郵包電話與上訴人之基地台位置相近,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云云,核屬無據。
三、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蔡國卿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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