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勝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壹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勝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47、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27公克),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高市凱 醫驗字第73943號)1份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另查扣之吸食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亦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郭勝發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47、54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處分書在卷可佐;上開案件扣案之結晶物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參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卷第61頁)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雖上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40條第3項規定,上開扣案物品仍應予以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