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陸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志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2支,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又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91公克)、針筒2支及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31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40號、112年3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2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憑,且無證據證明上開針筒2支得與殘留之海洛因析離,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