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兩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兩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傷害案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吳金兩與告訴人 吳李麗端 為夫妻關係,本應以互敬、互重之態度相待,僅因細故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殊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