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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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建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建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除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29號」,附表編號2至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等」,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06/18」外,餘均引用受刑人魏建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魏建華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並未表示意見,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35號定應執行拘役10日,並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