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31號
107年度訴字第904號107年度訴字第1205號107年度訴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琮儒
張永順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梁郁翎 律師被告 王詠淳
陳威 宏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劉育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107年度偵字第1215、6141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0509號、107年度偵字第10863、12419、13090號),茲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追加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琮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除㈠編號21、
24、27、29外之扣案物均沒收。張永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王詠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威宏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永順自民國106年9月間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陳威宏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6日止,鄭琮儒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王詠淳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6日止,少年蔣○○(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自106年12月7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陸續加入 吳羿賢 (業由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案審結)所屬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持續性從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該車手集團之結構略為:張永順及鄭琮儒為車手頭,負責依照吳羿賢及該犯罪組織成員、通訊軟體「易信」代號「Zhong」不詳之人使用通訊軟體「易信」之指示,監視旗下車手,轉交吳羿賢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予旗下車手使用提款,並將車手提領之款項繳回吳羿賢(鄭琮儒另外負責使用「 李星志 」之國民身分證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測試金融卡可以使用後,轉交予車手使用);陳威宏及王詠淳為基層車手,負責直接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吳羿賢承諾給予張永順、鄭琮儒及王詠淳提領金額1%之報酬,陳威宏可免除其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務,而藉此牟利。
(一)於106年10月30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詐騙方法,對 王啟鋒 、申 雲溥 及 王明章 行騙後,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編號I、J及K帳戶。吳羿賢、張永順、陳威宏、「Zhong」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指派張永順駕車搭載陳威宏前往提款,張永順及陳威宏於106年10月30日及31日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陳威宏下車持上揭I、J及K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合計提領62萬8900元得手。陳威宏隨即在車上將提領之現金及3張金融卡交付予張永順,張永順再將現金轉交予吳羿賢。依提領金額1%計算,張永順可獲得報酬6289元;陳威宏則獲得免除積欠2萬元債務之利益。
(二)於106年12月5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附表二編號1、2、10所示之詐騙方法,對 黃雅偵 、 林文聖 及 蔡廷 岳行騙後,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2、1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編號C及G帳戶。吳羿賢、張永順、鄭琮儒、「Zhong」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Zhong」指示鄭琮儒提款後,鄭琮儒前往臺中市○○區○○街某網咖尋找王詠淳,將C及G帳戶金融卡交付予王詠淳,指示王詠淳立刻前往提款。王詠淳與吳羿賢等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2月5日夜間起至106年12月6日凌晨止,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C及G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合計提領16萬8700元。王詠淳隨即將提領之現金及金融卡,在鄭琮儒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交付予鄭琮儒及張永順,2人再將現金轉交予吳羿賢。依提領金額1%計算,張永順及鄭琮儒各分得報酬1687元,但王詠淳則尚未實際分得報酬(按黃雅偵受騙後匯款多次,其匯入之款項另有遭少年蔣○○提領,詳後述)。
(三)於106年12月7日夜間,少年蔣○○搭乘高鐵自高雄北上臺中,加入吳羿賢所屬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張永順及鄭琮儒明知少年蔣○○係加入該詐欺車手集團從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渠2人仍與吳羿賢、「Zhong」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永順於同日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鄭琮儒,一同前往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接少年蔣○○,渠2人在車上教導少年蔣○○如何持金融卡提款,並於同日夜間,與少年蔣○○一同前往臺○○○區○○○道○段○○○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由少年蔣○○持附表一所示之H帳戶金融卡練習提款(亦即提領後述 陳招良 、林 珈儀 及 宋羽 涵受騙匯入之款項部分)。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附表二編號1、3至9、11至13、17至19所示之詐騙方法,對黃雅偵、陳 觀慈 、 鄭佳 青、 黃冠文 、蔣 泉福 、 黃迎禧 、徐 慧君 、 陳淑慧 、陳招良、 林珈儀 、 宋羽涵 、 駱欽桐 、 陳文景 及 梁禮 凡等14人行騙,黃雅偵等14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A、B、D、E、F、H、L及M帳戶。鄭琮儒交付前開8個帳戶金融卡予少年蔣○○,少年蔣○○則自106年12月7日夜間起至106年12月14日夜間止,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上開8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合計提領84萬2000元;鄭琮儒則在旁監視。少年蔣○○隨即將提領之現金及金融卡交付予鄭琮儒,鄭琮儒再將現金轉交予吳羿賢。依提領金額1%計算,鄭琮儒及少年蔣○○各分得報酬8420元;張永順雖未一同前往提款,亦有犯意之聯絡。黃雅偵等19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06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在鄭琮儒之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拘提鄭琮儒到案,復經鄭琮儒之同意,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含附表九(一)部分所示之10張金融卡(含A、B、C、E、F、G、H及L帳戶)及8本存摺(含A、
B、D、H、I、J及K帳戶)等物品;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麗都賓館」,查獲少年蔣○○到案;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張永順之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拘提張永順到案(未扣得物品)。警方經鄭琮儒之同意,會同鄭琮儒於同日17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墩鴻店,領取並扣得附表九(二)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8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大進店,領取並扣得附表九(三)所示之物品。警方嗣於106年19時30分許,拘提王詠淳到案;於107年2月22日17時10分許,拘提陳威宏到案。【107訴631號起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107年度偵字第1215、614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部分】
二、張永順於106年9月間加入吳羿賢所屬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後,邀約缺錢花用之 陳岳群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擔任車手,再由陳岳群邀約 鄧駿弘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入,渠等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負責施用詐術,⒈於106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 李慶龍 ,因李慶龍剛與友人 蔡榮達 聊天,乃誤認該門號為蔡榮達所持用。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於翌(26)日上午10時33許,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李慶龍,假冒蔡榮達之名義,佯稱因開立支票,欲商借款項供持票人提示兌現,致李慶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草漯郵局,匯款18萬元至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⒉於106年9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 陳敏秀 ,假冒為其妹婿,佯稱因投資所需,欲商借款項,致陳敏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巷○○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匯款10萬元至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得手後,吳羿賢再通知張永順指派車手準備提領詐欺款項,由張永順於106年9月26日上午5、6時許,以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岳群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陳岳群執行提領詐欺款項,並在臺中市○○區○○○路空間」網咖店,將如附表六所示 張睿 均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給陳岳群,由鄧駿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岳群,分別前往如附表六所示提領地點之便利商店,由陳岳群下車進入該便利商店內,將 張睿均 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內,持續將李慶龍、陳敏秀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逐筆領出,共領得15萬元及9萬9,000元(合計24萬9,000元),再將上開金融卡及領得之款項均交予張永順,由張永順轉交吳羿賢。嗣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之提領影像畫面,而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拘提陳岳群到案;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拘提鄧駿弘到案,經陳岳群及鄧駿弘供稱渠等之上手為張永順,而循線查悉上情。【107訴904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部分】
三、張永順、陳威宏、吳羿賢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⒈於106年10月29日15時44分前某時,於網路軟體臉書上盜用傅 菱琳 友人帳號,並發文表示代替他人以1萬3000元賣全新iPHONE8手機,發文內容並留有ID帳號(a09871), 傅菱琳 於106年10月29日15時44分許,瀏覽臉書頁面,因欲購買上開手機,乃將該帳號加入好友,並與對方聯繫,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29日17時7分許,轉帳1萬3000元至 謝瑞欽 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嗣因傅菱琳友人表示臉書遭盜用,傅菱琳始知受騙。⒉於106年11月4日16時43分許,撥打電話與 鍾淑美 ,向鍾淑美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交易,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消費遭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並表示要協助聯繫發卡銀行,嗣鍾淑美接獲冒充為郵局副所長之人員來電,告知其須透過提款機設定解除,鍾淑美不疑有他,前往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於106年11月4日17時53分許,存款30000元至 施萱 所申辦 中國 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後鍾淑美察覺帳戶金額
短少,始知受騙。⒊於106年11月4日17時23分許,撥打電話與 莊恩慈 ,向莊恩慈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扣款流程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驗證,莊恩慈因而陷於錯誤,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06年11月4日18時40分、同日18時49分許,分別以現金存款方式,各存款29985元至施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俟莊恩慈察覺帳戶內金額短少,始知受騙。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得手後,張永順即指示陳威宏於如附表七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七所示之提領地點,持附表七匯入之人頭帳戶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七所示之提領金額,先後提領現金共計8萬元,並均交付予張永順,張永順再將之交予吳羿賢,並因而獲得800元之報酬。【107訴1205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0863號)部分】
四、張永順、陳威宏、吳羿賢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⒈於106年10月18日18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從容 ,向其佯稱之前在三民書局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取消設定,告知其須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黃從容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誤匯款1萬7985元至 藍士杰 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帳戶內。⒉於106年10月18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 沈書如 ,向其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交易遭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已遭查獲,會有客服人員與其聯繫等語,嗣沈書如接獲冒充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告知其須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沈書如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依對方指示操作,誤轉帳3萬元至藍士杰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⒊於106年10月1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 姚信全 ,向其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之訂單內部管理出錯,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取消等語,致姚信全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於同日轉帳8089元至藍士杰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⒋於106年10月24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日),撥打電話予 林慶棋 ,佯稱為其友人要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06年10月24日匯款30萬元至 謝兆鎧 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⒌於106年10月27日13時02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 黃建翔 佯稱:欲出售iPHONE7PLUS,致黃建翔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於同日匯款5千元至 黃淑蕙 所有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⒍於106年10月31日,撥打電話予 盧玉敏 ,佯稱為其姪子須錢周轉,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06年11月3日匯款20萬元至 黃秋發 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得手後,張永順即依吳羿賢之指示,由張永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或AUZ-551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威宏,於附表八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八所示之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由陳威宏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八所示之提領金額,前後共計提領現金14萬900元,並交付予張永順,張永順再將之交予吳羿賢,並因而獲得1409元(即提領款項之1%)之報酬。【107訴1442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2419、1309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他字第3361號)部分】
五、案經黃雅偵、林文聖、 陳觀慈 、 鄭佳青 、黃冠文、 蔣泉福 、黃迎禧、 徐慧君 、陳淑慧、宋羽涵、王啟鋒、 申雲溥 、駱欽桐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訴107年度訴字第631號起訴部分)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及追加起訴(追加起訴部分:107年度訴字第904號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107年度訴字第1205號係經傳菱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鍾淑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莊恩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107年度訴字第1442號係經黃從容、姚信全、林慶棋、黃建翔、盧玉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631號本訴部分),業據被告鄭琮儒、張永順、王詠淳、陳威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蔣○○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亦據告訴人黃雅偵(106年12月09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95卷㈠第98-101頁背面)、陳觀慈(106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95卷㈠第166頁背面-167頁背面)、鄭佳青(106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95卷㈠第176頁背面-177頁背面)、黃冠文(106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95卷㈠第183-184頁)、蔣泉福(106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95卷㈠第189頁背面-190頁背面)、黃迎禧(106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95卷㈠第197-197頁背面)、陳淑慧(106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95卷㈠第200頁背面、204頁)、宋羽涵(106年12月08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95卷㈡第6頁背面-8頁背面)、王啟鋒(106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95卷㈡第15頁背面-16頁背面)、申雲溥(106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95卷㈡第21頁背面-22頁背面)、駱欽桐(106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95卷㈡第27頁背面-28頁背面)、陳文景(106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95卷㈡第48頁背面-50頁背面)、 梁禮凡 (106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95卷㈢第108頁背面-110頁)、徐慧君(106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95卷㈢第194頁背面-195頁背面)、林文聖(106年12月06日警詢筆錄,見107偵1215卷第65-66頁;106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見107偵1215卷第58-59頁),及被害人 蔡廷岳 (106年12月05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95卷㈠第207-207頁背面)、陳招良(106年12月07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95卷㈠第214-214頁背面)暨證人王明章(代被害人張 秋龍 報案)(106年11月08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95卷㈡第43-44頁)等人於警詢中指述及證述綦詳,並有如附件一所載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琮儒、張永順、王詠淳、陳威宏4人前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904號追加起訴部分),業據被告張永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岳群、鄧駿弘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亦據告訴人李慶龍(106年09月2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1-53頁)及被害人陳敏秀(106年10月0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5-66頁)於警詢中指述,暨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張睿均(106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見106偵30509卷第16-17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件二所載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永順前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1205號追加起訴部分),業據被告張永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威宏於警詢中供述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亦據告訴人傅菱琳(106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9-61頁)、鍾淑美(106年11月0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3-87頁)、莊恩慈(106年11月0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3-107頁)暨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謝瑞欽(106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8-29頁背面;106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6-27頁背面)、施萱(107年01月1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3-34頁)於警詢中指述及,證述綦詳,並有如附件三所載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永順前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上揭「犯罪事實」欄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1442號追加起訴部分),業據被告張永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威宏於偵查中供述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亦據告訴人黃從容(106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見107偵12419卷第68之8頁背面-68之9頁)、姚信全(106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見107偵12419卷第68之20頁背面-68之21頁背面)、林慶棋(106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見107偵12419卷第68之26頁背面-68之28頁)、黃建翔(106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見107偵12419卷第68之33-68之33頁背面)、盧玉敏(106年11月06日警詢筆錄,見107偵12419卷第68之38頁背面-68之40頁)及被害人沈書如(106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見107偵12419卷第68之11-68之14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如附件四所載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永順前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琮儒、張永順、王詠淳、陳威宏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琮儒等4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鄭琮儒等4人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被告鄭琮儒、張永順、王詠淳、陳威宏加入上手為吳羿賢、「Zhong」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依被告4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被告4人均已知該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參以,本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誘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匯款或存款至指定帳戶,其分工模式為,由吳羿賢及該犯罪組織成員、通訊軟體「易信」代號「Zhong」不詳之人使用通訊軟體「易信」指示被告張永順及鄭琮儒監視旗下車手,轉交吳羿賢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予旗下車手使用提款,並將車手提領之款項繳回吳羿賢;被告陳威宏及王詠淳則為基層車手,負責直接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核被告鄭琮儒等4人於前揭時間,首次參與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鄭琮儒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7至19(即附表四、五)所示部分;被告張永順所為如附表二、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部分;被告王詠淳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10(即附表四)所示部分;被告陳威宏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4、15、16(即附表三)及附表八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4人在參與該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4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被告4人僅各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組織犯罪條例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首次犯行即被告鄭琮儒就106年12月5日附表二編號10(對告訴人蔡廷岳詐欺部分),被告張永順就106年9月26日附表六編號1(對告訴人李慶龍詐欺部分),被告王詠淳就106年12月5日附表二編號10(對告訴人蔡廷岳詐欺部分),被告陳威宏就106年10月18日附表八編號1(對告訴人黃從容詐欺部分;按此部分詐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對被告陳威宏提起公訴,然因與本件被告陳威宏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自應併予審理),均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乃為其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鄭琮儒4人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後,自無另割裂適用上開強制工作或減輕規定之餘地。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鄭琮儒、張永順、王詠淳、陳威宏參與所屬共犯吳羿賢、「Zhong」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受分派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頭或車手,先由同一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二、六、七、八所示黃雅偵等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被告鄭琮儒就附表二編號1至13、17至19(即附表四、五)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張永順就附表二、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王詠淳就附表二編號1、2、10(即附表四)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陳威宏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4、15、16(即附表三)及附表八編號1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各自分工為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藉由計畫性、持續性之多人分工組織而完成如附表二、六、七、八各次詐欺犯罪,縱其等上下游或未有所認識,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因此,被告鄭琮儒等4人就上開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共犯吳羿賢、「Zhong」等人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鄭琮儒等4人分別參與如附表二、六、七、八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部分,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進行分次提款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則依此見解,針對被告鄭琮儒、張永順、王詠淳、陳威宏第二次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因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等犯罪之罪數,各罪間應係數罪併罰之關係。是被告鄭琮儒就附表二編號1至13、17至19(即附表四、五)所示16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張永順就附表二、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30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王詠淳就附表二編號1、2、10(即附表四)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陳威宏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4、15、16(即附表三)及附表八編號1所示4次加重詐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王詠淳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王詠淳雖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與少年蔣○○均有參與對告訴人黃雅偵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王詠淳與少年蔣○○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不同,提領日期亦不相同,渠2人間復無任何接觸,公訴人亦認為尚難認定被告王詠淳主觀上知悉另有少年蔣○○加入該車手集團提領告訴人黃雅偵遭詐取之其他款項,況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現名稱、條文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詠淳縱知悉少年蔣○○亦有加入該車手集團提領告訴人黃雅偵遭詐取之其他款項,惟依卷內現存證據,亦難認定被告王詠淳主觀上得以預見少年蔣○○於行為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本案被告王詠淳主觀上既無從預見或認識少年蔣○○係尚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另被告鄭琮儒、張永順、陳威宏3人於為本件犯行時均係未滿20歲之人,非為成年人,自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等人俱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車手頭,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且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該被騙取之金錢大多係一般人辛勤工作省吃儉用所儲存之積蓄,一夕間遭騙勢必引發重大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實值從重非難;衡以被告鄭琮儒業如附表十㈠所示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見本院卷㈠第18頁),自述之前在飲料店上班,現轉職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㈡第134頁背面);被告張永順業如附表十㈡所示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自述現在家中經營之小吃店幫忙,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㈡第134頁背面);被告王詠淳業如附表十㈢所示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大部分已履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見本院卷㈠第20頁),自述現在砂石場工作,薪水兩萬二,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被告陳威宏業如附表十㈣所示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成立,然均尚未履行,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自述現在機械廠上班,薪水三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㈡第135頁);並酌以被告鄭琮儒等人於本案詐欺車手集團所擔任犯罪角色及分工、參與期間長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含提領次數),暨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故而本件如附表九所示除㈠編號21、24、27、29外之扣案物,據被告鄭琮儒自承係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吳羿賢交付伊持有而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核屬被告鄭琮儒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鄭琮儒之主文欄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九㈠編號21、24、27、29所示之扣案物,因均核與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2〉),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就沒收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王詠淳、陳威宏及共犯少年蔣○○、陳岳群、鄧駿弘等人所提領如附表三至八所示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本案被告等作為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車手頭,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經上開車手提領後已交付予車手頭即被告鄭琮儒、張永順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吳羿賢,而非在本案被告4人支配管領中,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⒊至已獲取之報酬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鄭琮儒等4人既與如附表十所示被害人等均調解成立,有各該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件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鄭琮儒等4人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鄭琮儒等4人除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渠等調解成立賠償之金額顯大於渠等所獲取之報酬甚多,本件如諭知沒收被告等前揭已獲取之報酬,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等本案犯罪已獲取之報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4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107年度訴字第631號本訴部分之非供述證據):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受執行人:鄭琮儒;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等物)【106少連偵295卷㈠第25-2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號(全家超商),受執行人:鄭琮儒;扣押物品目錄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張淳惠 )等物)【106少連偵295卷㈠第31-3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號,受執行人:鄭琮儒;扣押物品目錄表( 曾鈺荏 之身分證、存摺封面影本2張等物)【106少連偵295卷㈠第35-38頁】
4.扣押物品照片3張【106少連偵295卷㈠第39-40頁】
5.扣押物品影本8張【106少連偵295卷㈠第41-48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刑事警察大隊5樓),受執行人:少年蔣○○;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星手機1支)【106少連偵295卷㈠第74-76頁】
7.106年12月8日13時33分至同日13時38分少年蔣○○在臺中市大遠百百貨公司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B帳戶之部分)及與被告鄭琮儒會合之相關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06少連偵295卷㈠第80-81頁】
8.少年蔣○○手機之易信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106少連偵295卷㈠第82頁】
9.中華郵政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6月1日至106年12月10日之交易明細(姓名: 蔡瑞堂 )及該帳戶106年12月8日之提款地點【106少連偵295卷㈠第95-96頁】
10.中 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8日12時20分,金額:150065元)【106少連偵295卷㈠第104頁】
1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8日12時12分,金額:150065元)【106少連偵295卷㈠第104頁】
12.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黃雅偵)【106少連偵295卷㈠第111頁背面】
13.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5日23時05分,金額:29985元)【106少連偵295卷㈠第112頁】
14.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5日23時14分,金額:9985元)【106少連偵295卷㈠第112頁】
15.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被害人:鄭佳青,金額:29985)【106少連偵295卷㈠第178頁】
1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被害人:黃冠文,金額:12002)【106少連偵295卷㈠第186頁】
17.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14日20時39分,金額:12002元)【106少連偵295卷㈠第187頁背面】
18.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14日19時57分,金額:19985元)【106少連偵295卷㈠第194頁背面】
19.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14日20時31分,金額:15150元)【106少連偵295卷㈠第198頁】
20.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14日21時00分,金額:5005元)【106少連偵295卷㈠第198頁】
2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害人:陳淑慧,金額:12654)【106少連偵295卷㈠第202頁背面】
22.玉山銀行網路銀行網頁列印資料(日期:106年12月5日,金額:22998元)【106少連偵295卷㈠第211頁】
2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網頁列印資料(日期:106年12月5日,金額:1999元)【106少連偵295卷㈠第211頁】
2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被害人:陳招良,金額:29985、29985)【106少連偵295卷㈡第2頁】
2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珈儀日期:106年12月7日,受騙金額:21316元)【106少連偵295卷㈡第3-3頁背面】
26.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7日21時27分,金額:5985元)【106少連偵295卷㈡第12頁】
27.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7日21時18分,金額:5985元)【106少連偵295卷㈡第12頁】
28.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正反面(姓名:宋羽涵)【106少連偵295卷㈡第12頁背面】
29.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正反面(姓名:宋羽涵)【106少連偵295卷㈡第12頁背面】
30.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日期:106年10月30日,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匯款人:王啟鋒,金額:50000元)【106少連偵295卷㈡第19頁】
31.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日期:106年10月31日,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匯款人:申雲溥,金額:100000元)【106少連偵295卷㈡第25頁】
3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14日00時32分,金額:10985元)【106少連偵295卷㈡第29頁背面】
33.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13日22時35分,金額:29985元)【106少連偵295卷㈡第30頁】
34.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14日00時27分,金額:29985元)【106少連偵295卷㈡第30頁背面】
35.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日期:106年10月30日14時44分,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人: 張秋龍 ,金額:30萬元)【106少連偵295卷㈡第44頁背面】
36.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日期:106年10月30日14時44分,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匯款人:張秋龍,金額:30萬元)【106少連偵295卷㈡第44頁背面】
37.國 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13日23時17分,金額:29000元)【106少連偵295卷㈡第55頁】
38.106年12月23日員警偵查報告書【106少連偵295卷㈡第83-88頁】
39.106年12月28日員警偵查報告【106少連偵295卷㈡第000-0-000頁背面】
40.106年11月13日員警偵查報告【106少連偵295卷㈡第115-117頁】
41.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迅捷國際租賃有限公司)【106少連偵295卷㈡第122頁】
42.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7年1月2日五甲營字第10750000011號函(檢附存戶蔡瑞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暨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2月15日有ATM交易時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6少連偵295卷㈡第158-162頁】
4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5日儲字第1070004037號函(檢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蔡瑞堂)、00000000000000( 陳志豪 )、00000000000000( 劉兆章 )號等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6少連偵295卷㈡第171-175頁背面】
44.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7年1月8日華興存(107)字第4號函(檢附存戶 方婷 如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106少連偵295卷㈡第199-203頁】
4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19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蔡瑞堂)、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06少連偵295卷㈡第215-219頁】
4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7年1月9日106埔里密字第5200790001號函(檢附存戶 曾安妮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106少連偵295卷㈡第220頁-106少連偵295卷㈢第2-4頁】
4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107年1月11日忠明107字第008號函(檢附存戶 陳振傑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之ATM交易明細表)【106少連偵295卷㈢第5-11頁】
48.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7年1月11日國世八德字第107000000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 楊宗誠 )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106少連偵295卷㈢第12-13頁】
49.臺灣銀行松山分行107年1月9日松山營密字第1075000014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資基本資料( 陳堉妮 )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106少連偵295卷㈢第14-17頁】
50.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7年1月15日臺東營密字第1070000043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資基本資料(陳志豪)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106少連偵295卷㈢第18-20頁背面】
51.107年1月18日員警偵查報告【106少連偵295卷㈢第22-24頁】
52.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3日金訊業字第1070000109號函(檢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12個金融機構帳號之跨行提款/查詢/轉帳交易明細)【106少連偵295卷㈢第58-97頁】
5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董慈恩 )之跨行提款交易明細【106少連偵295卷㈢第100頁】
5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戶名:董慈恩)【106少連偵295卷㈢第101頁】
55.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2月11日交易明細【106少連偵295卷㈢第103頁】
56.106年12月10日20時39分少年蔣○○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提領D帳戶內款項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少連偵295卷㈢第104頁】
57.106年12月11日21時15分少年蔣○○在臺中市○○區○○○道○○○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0樓新光銀行提領M帳戶內款項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少連偵295卷㈢第104頁】
58.106年12月11日21時30分少年蔣○○在臺中市○○區○○○道○○○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2樓新光銀行提領M帳戶內款項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少連偵295卷㈢第105頁】
59.106年12月11日21時35分少年蔣○○在臺中市○○區○○○道○○○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2樓新光銀行提領M帳戶內款項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少連偵295卷㈢第105頁】
60.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06年12月11日21時06分之台幣活存明細(金額:49985元)【106少連偵295卷㈢第113頁】
61.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06年12月11日21時26分之台幣活存明細(金額:54012元)【106少連偵295卷㈢第113頁】
6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9日元銀字第107000037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方婷如 )及交易明細)【106少連偵295卷㈢第150-153頁】
6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2月9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070005228號函檢附扣案帳戶及被害人對照一覽表(少年蔣○○提領之部分)【106少連偵295卷㈢第174-176頁】
64.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1日華泰總彰化字第1070001153號函(說明二、經查該部ATM(代號00000000)設置地點為彰化縣○○鄉○○路○段○○○號)【106少連偵295卷㈢第180頁】
65.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詐欺車手(少年蔣○○)提領時地一覽表(ATM提領時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少連偵295卷㈢第186-191頁】
66.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14日21時18分,金額:29989元)【106少連偵295卷㈢第196頁背面】
67.107年2月21日偵查報告書【106少連偵295卷㈢第210-213頁】
68.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詐欺車手(陳威宏)提領時地一覽表(I帳戶之部分)(ATM提領時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少連偵295卷㈢第214-217頁】
69.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元銀字第107000163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方婷如)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6少連偵295卷㈣第6-8頁背面】
7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578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董慈恩)及存款交易明細)【106少連偵295卷㈣第10-13頁】
7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1046號函(檢附本行提款機機號0VBNO等3台之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I、J、K帳戶之部分)。說明二、機號0VBT1設置地點:彰化縣○○鄉○○路○○○○號)【106少連偵295卷㈣第14-22頁】
7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7年2月22日107埔里密字第5200790015號函(檢附曾安妮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0月31日跨行使用ATM之金機機構)【106少連偵295卷㈣第23-24頁】
7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3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13254號函(說明二、查被害人林珈儀並未至本分局製作筆錄也未完成報案手續。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一般刑案查詢作業查詢結果影本。)【106少連偵295卷㈣第120-122頁】
74.106年12月5日被告王詠淳在ATM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C帳戶之部分)【107偵1215卷第18-19頁】
75.106年12月6日被告王詠淳在ATM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C帳戶之部分)【107偵1215卷第19頁背-20頁】
76.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詐欺車手(王詠淳)提領時地一覽表(C帳戶之部分)【107偵1215卷第21頁】
77.中華郵政南港福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兆章)106年6月1日至106年12月10日之交易明細表)【107偵1215卷第22頁】
78.中華郵政南港福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兆章)之提領熱點)【107偵1215卷第23頁】
79.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05日23時46分,金額:22985元)【107偵1215卷第75頁】
80.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05日23時58分,金額:6985元)【107偵1215卷第75頁】
81.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06日00時07分,金額:5985元)【107偵1215卷第76頁】
82.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06日00時07分,金額:5985元)【107偵1215卷第76頁】
83.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06日00時11分,金額:2985元)【107偵1215卷第76頁】
84.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2月06日00時14分,金額:20985元)【107偵1215卷第77頁】
85.臺灣企銀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曾安妮)之提領熱點【107偵6141卷第22頁】
86.臺灣企銀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曾安妮)之106年10月30日至106年11月01日交易明細表【107偵6141卷第24頁】
8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2月26日合金總電字第1072101267號函(說明二、…,檢附客戶IP資料如附件)【本院107訴631卷㈠第42-44頁】
8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7108號函(檢附本行提款機提款影像光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 陳信通 )及交易明細)【本院107訴631卷㈠第46-52頁】
8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8645號函(檢附起訴書I、J、K帳戶之交易日期及時段於本行機號10413、08356、08355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本院107訴631卷㈠第66-69頁】
90.107年度保管字第1151號扣押物品清單(IPHONE手機1支等物)【本院107訴631卷㈠第79-81頁背面】
91.107年度院保字第0672號扣押物品清單(IPHONE手機1支等物)【本院107訴631卷㈠第117-122頁】附件二(107年度訴字第904號追加起訴部分之非供述證據):
1.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卷第1-3頁】
2.106年10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警卷第4-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受執行人:陳岳群;扣押物品目錄表(黑灰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警卷第31-3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受執行人:鄧駿弘;扣押物品目錄表(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警卷第37-41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陽明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睿均)之106年3月1日至106年9月27日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4-45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慶龍)【警卷第48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李慶龍)【警卷第49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李慶龍)【警卷第50頁】
9.告訴人李慶龍與犯嫌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54-56頁】
10.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日期:106年9月26日11時0分,受款人:張睿均,匯款人:李慶龍,金額:18萬元)【警卷第57頁】
1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害人:李慶龍)【警卷第58頁】
1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睿均)【警卷第59頁】
1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9月5日至106年10月5日之交易明細查詢(戶名:張睿均)【警卷第63頁】
1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仁壽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陳敏秀)【警卷第67頁】
1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敏秀)【警卷第69頁】
1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害人:陳敏秀)【警卷第72頁】
1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敏秀)【警卷第73頁】
18.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日期:106年9月26日12時05分,受款人:張睿均,匯款人:陳敏秀,金額:10萬元)【警卷第75頁】
19.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協請圈存帳戶資料:00000000000000,被害人:陳敏秀)【警卷第78頁】
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岳群指認被告張永順)【警卷第79-81頁】
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鄧駿弘指認被告張永順)【警卷第82-84頁】
22.106年9月26日詐欺案犯嫌行經路線示意圖【警卷第95頁】
23.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林佳文 )【警卷第96頁】
24.106年9月26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101-103頁】
25.106年9月26日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104-105頁】
26.106年9月26日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105-106頁】
27.106年9月26日11時22分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07頁】
28.陳岳群之facebook內照片、全家超商錄影畫面及查獲相片之比對照片4張【警卷第107-109頁】
29.鄧駿弘之facebook內之照片1張【警卷第109頁】
30.鄧駿弘之現住地及其附近照片3張【警卷第110-111頁】
31.陳岳群之現住地照片1張【警卷第111頁】
32.106年9月26日臺中市○○區○○路與新政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12頁】
33.扣押物品照片5張【警卷第113-115頁】
34.106年度保管字第4362號扣押物品清單(Iphone手機1支等物)【106偵28691卷第34頁】
35.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06年11月1日彰士字第1060000038號函(檢附客戶張睿均申辦之00000000000000之申辦資料影本及民國106年間之交易明細)【106偵28691卷第50-53頁背面】
3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年11月9日北營字第106000370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睿均)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106偵28691卷第55-63頁】
37.臺中市大甲區統一超商新政門市之地址查詢(臺中市○○區○○路○○○號)【106偵28691卷第66頁】
38.臺中市大甲區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大甲甲讚店之地址查詢(臺中市○○區○○路○○○號)【106偵28691卷第67頁】
3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永順指認陳岳群、鄧駿弘)【106偵30509卷第57-59頁】
4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岳群、鄧駿弘,案由:詐欺)【106偵30509卷第80-84-1頁】
4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36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張睿均,案由:詐欺)【106偵33637卷第7-8頁背面】附件三(107年度訴字第1205號追加起訴部分之非供述證據):
1.106年10月29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36-37頁】
2.106年11月4日 萊爾富 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警卷第38-43頁】
3.106年11月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
44、50頁】
4.106年11月4日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44-50頁】
5.迅捷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承租人:陳威宏,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卷第52-53頁】
6.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姓名:謝瑞欽)【警卷第55-56頁】
7.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0月29日17時07分,金額:13000元)【警卷第67頁】
8.告訴人傅菱琳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68-74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7-80頁】
10.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1月04日17時53分,金額:30000元)【警卷第94頁】
11.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1月04日18時49分,金額:29985元)【警卷第119頁】
1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1月04日18時40分,金額:29985元)【警卷第119頁】
1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莊恩慈)【警卷第123頁】
14.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戶名:莊恩慈)【警卷第124頁】
1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2799號起訴書(被告:陳威宏,案由:詐欺)【107偵10863卷第12-14頁】附件四(107年度訴字第1442號追加起訴部分之非供述證據):
1.106年10月18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107偵12419卷第20-21頁背面】
2.106年10月25日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07偵12419卷第22-22頁背面】
3.106年10月27日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07偵12419卷第23-23頁背面】
4.106年11月04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07偵12419卷第24-24頁背面】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368號追加起訴書(被告:陳威宏,案由:詐欺)【107偵12419卷第45-47頁背面】
6.福泰環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07偵12419卷第68之5頁背面】
7.106年10月2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07偵12419卷第68之6頁-68之8頁背面】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黃從容)【107偵12419卷第68之7頁】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被害人:黃從容)【107偵12419卷第68之9頁背面】
10.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被害人:沈書如)【107偵12419卷第68之15頁】
1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查詢(沈書如)【107偵12419卷第68之16頁】
12.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戶名:藍士杰)【107偵12419卷第68之16頁背面-68之17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姚信全)【107偵12419卷第68之19頁】
1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害人:姚信全)【107偵12419卷第68之22頁】
15.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10月18日20時09分,金額:8089元)【107偵12419卷第68之22頁背面】
16.ATM機台編號0000000之交易明細【107偵12419卷第68之23頁】
17.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0月24日至106年10月25日之交易明細【107偵12419卷第68之23頁】
18.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帳戶名:謝兆鎧)【107偵12419卷第68之24頁背】
1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慶棋)【107偵12419卷第68之25頁】
2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被害人:林慶棋)【107偵12419卷第68之28頁背面】
2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日期:106年10月24日10時45分,金額:30萬元,匯款人:林慶棋)【107偵12419卷第68之29頁】
22.ATM機台編號00000000之交易明細【107偵12419卷第68之29頁背面】
2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0月27日之交易明細【107偵12419卷第68之29頁背面】
2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帳戶名:黃淑蕙)【107偵12419卷第68之31頁】
2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黃建翔)【107偵12419卷第68之31頁背面】
2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害人:黃建翔)【107偵12419卷第68之34頁】
27.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07偵12419卷第68之34頁背面】
28.ATM機台編號U01445DB之交易明細【107偵12419卷第68之35頁】
29.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0月28日至106年11月06日之交易明細【107偵12419卷第68之35頁】
30.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帳戶名:黃秋發)【107偵12419卷第68之36頁背面】
3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盧玉敏)【107偵12419卷第68之37頁】
3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被害人:盧玉敏)【107偵12419卷第68之40頁背面】
33.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日期:106年11月03日15時03分,金額:20萬元,匯款人:盧玉敏)【107偵12419卷第68之41頁背面】附表一(人頭帳戶)┌──┬──────────────────────────┐│編號│帳戶│├──┼──────────────────────────┤│A│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蔡瑞堂)│├──┼──────────────────────────┤│B│中華郵政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蔡瑞堂│││)│├──┼──────────────────────────┤│C│中華郵政南港福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兆章)│├──┼──────────────────────────┤│D│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蔡瑞堂)│├──┼──────────────────────────┤│E│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志豪)│├──┼──────────────────────────┤│F│中華郵政蘆洲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志豪)│├──┼──────────────────────────┤│G│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堉妮)│├──┼──────────────────────────┤│H│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陳振傑)│├──┼──────────────────────────┤│I│臺灣企銀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曾安妮)│├──┼──────────────────────────┤│J│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方婷如)│├──┼──────────────────────────┤│K│元大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方婷如)│├──┼──────────────────────────┤│L│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楊宗誠)│├──┼──────────────────────────┤│M│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董慈恩)│├──┴──────────────────────────┤│備註:1.各帳戶申辦人另由警方偵辦。2.A至L帳戶部分有扣得存摺││或金融卡,M帳戶部分雖未扣得存摺或金融卡,然有少年蔣○○之││ATM提領畫面。│└─────────────────────────────┘附表二(107年度訴字第631號案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匯款憑證│├──┼───┼──────┼──────────┼─────┤│1│黃雅偵│自106年12月5│於106年12月5日23時05│元大銀行自│││(告訴)│日21時16分許│分,使用元大銀行彰化│動櫃員機交││││起,不詳之人│分行ATM,跨行存款(│易明細表影││││撥打電話予黃│起訴書誤載為轉帳)│本││││雅偵,自稱係│29985元至C帳戶(第4│││││雅芳化妝品及│筆匯款)│││││郵局人員,向├──────────┼─────┤│││其詐稱:其訂│於106年12月5日23時14│臺灣銀行自││││購保健食品多│分,使用臺灣銀行彰化│動櫃員機交││││訂5組,必須│分行ATM,跨行存款998│易明細表影││││配合取消云云│5元(起訴書誤載為299│本││││;黃雅偵陷於│85元)至C帳戶(第5筆│││││錯誤而多次匯│匯款)│││││款。├──────────┼─────┤││││於106年12月8日12時12│中國信託銀│││││分,使用彰化市某間7│行自動櫃員│││││-ELEVEN便利商店之中│機交易明細│││││國信託銀行ATM,轉帳│表影本│││││150065元至A帳戶(第││││││17筆匯款)│││││├──────────┼─────┤││││於106年12月8日12時20│中國信託銀│││││分,使用彰化市某間7│行自動櫃員│││││-ELEVEN便利商店之中│機交易明細│││││國信託銀行ATM,轉帳│表影本│││││150065元至B帳戶(第││││││20筆匯款)││├──┼───┼──────┼──────────┼─────┤│2│林文聖│於106年12月5│於106年12月5日23時46│土地銀行自│││(告訴)│日21時許,不│分,使用土地銀行東港│動櫃員機存││││詳男子撥打電│分行ATM,跨行存款│戶交易明細││││話予林文聖,│22985元至C帳戶│表影本││││自稱係ATM系├──────────┼─────┤│││統值班人員,│於106年12月5日23時58│土地銀行自││││向其詐稱:其│分,使用土地銀行東港│動櫃員機存││││先前在雅虎購│分行ATM,跨行存款│戶交易明細││││物網站時之上│6985元至C帳戶│表影本││││下游廠商電腦├──────────┼─────┤│││系統設定有誤│於106年12月6日(起訴│土地銀行自││││,需依指示操│書誤載為0日)0時7分│動櫃員機存││││作解除云云;│,使用土地銀行東港分│戶交易明細││││林文聖陷於錯│行ATM,跨行存款5985│表影本││││誤而多次匯款│元至C帳戶│││││。├──────────┼─────┤││││於106年12月6日00時11│土地銀行自│││││分,使用土地銀行東港│動櫃員機存│││││分行ATM,跨行存款│戶交易明細│││││2985元至C帳戶│表影本││││├──────────┼─────┤││││於106年12月6日00時14│土地銀行自│││││分,使用土地銀行東港│動櫃員機存│││││分行ATM,跨行存款│戶交易明細│││││20985元至C帳戶│表影本│├──┼───┼──────┼──────────┼─────┤│3│陳觀慈│於106年12月1│於106年12月10日20時│未提供,陳│││(告訴)│0日(起訴書│37分許,使用中國信託│觀慈之證述││││誤載為5日)│銀行ATM,存款30000元│與D帳戶存││││19時40分許,│至D帳戶。│款交易明細││││不詳之人撥打││相符││││電話予陳觀慈├──────────┼─────┤│││,自稱係惡魔│於106年12月10日20時│同上。││││手機殼店家客│45分許,使用台新銀行│││││服人員及郵局│ATM,轉帳9985元至D帳│││││人員,向其詐│戶。│││││稱:其先前購││││││物之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12個月││││││,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陳觀慈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4│鄭佳青│於106年12月│於106年12月14日20時│未提供,E│││(告訴)│14日15時48分│22分許,使用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存││││,不詳之人撥│銀行ATM,轉帳29985元│款歷史明細││││打電話予鄭佳│至E帳戶(警詢筆錄誤│批次查詢有││││青,自稱係購│將E帳戶記載為鄭佳青│該筆交易紀││││物網站客服人│之郵局帳戶)。│錄。││││員及彰化銀行││││││人員,向其詐││││││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業務││││││疏失設定成分││││││期轉帳,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鄭佳青││││││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5│黃冠文│於106年12月│於106年12月14日20時│郵政自動櫃│││(告訴)│14日17時19分│39分,使用中華郵政│員機交易明││││許,不詳之人│ATM,轉帳12002元至E│細表影本││││撥打電話予黃│帳戶。│││││冠文,自稱係││││││FB網站賣家及││││││郵局人員,向││││││其詐稱:其先││││││前上網購買球││││││鞋因內部疏失││││││設定成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黃冠文陷於││││││錯誤而匯款。│││├──┼───┼──────┼──────────┼─────┤│6│蔣泉福│於106年12月│於106年12月14日19時│彰化銀行自│││(告訴)│14日17時56分│57分,使用彰化銀行│動櫃員機交││││許,不詳之人│ATM,轉帳19985元至E│易明細影本││││撥打電話予蔣│帳戶(警詢筆錄記載為│││││泉福,自稱係│20000元)。│││││雄獅旅行社人││││││員,向其詐稱││││││:其先前上網││││││購買機票因駭││││││客入侵而誤植││││││,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蔣泉福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7│黃迎禧│於106年12月│於106年12月14日20時│郵政自動櫃│││(告訴)│14日17時58分│31分,使用中華郵政│員機交易明││││許,不詳之人│ATM,轉帳15150元至E│細表影本││││撥打電話予黃│帳戶。│││││迎禧,自稱係├──────────┼─────┤│││金石堂網路書│於106年12月14日21時│台新銀行自││││店及郵局人員│00分,使用台新銀行│動櫃員機交││││,向其詐稱:│ATM,轉帳5005元至E帳│易明細表影││││其先前上網購│戶。│本││││買書籍服務人││││││員誤植為購買││││││20本,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黃迎禧陷││││││於錯誤而匯款││││││。│││├──┼───┼──────┼──────────┼─────┤│8│徐慧君│於106年12月│於106年12月14日21時│郵政自動櫃│││(告訴)│14日20時19分│18分,使用鳳山郵局│員機交易明││││許,不詳之人│ATM,轉帳29989元至F│細表影本││││撥打電話予徐│帳戶。│【106少連││││慧君,自稱係││偵295卷(三││││小三美白網路││)第196頁背││││平台及臺灣銀││面】││││行人員,向其├──────────┼─────┤│││詐稱:其先前│於106年12月14日21時│未提供,F││││購買泡澡劑因│51分,使用台新銀行鳳│帳戶客戶歷││││內部資料操作│山分行ATM,跨行存款│史交易清單││││錯誤會每月扣│29985元(另支出手續│有此筆交易││││款,需依指示│費15元)至F帳戶。│紀錄││││操作解除云云├──────────┼─────┤│││;徐慧君陷於│於106年12月14日21時│未提供,F││││錯誤而多次匯│54分,使用台新銀行鳳│帳戶客戶歷││││款。│山分行ATM,跨行存款│史交易清單│││││29985元(另支出手續│有此筆交易│││││費15元)至F帳戶。│紀錄││││├──────────┼─────┤││││於106年12月14日22時│未提供,F│││││06分,使用國泰世華銀│帳戶客戶歷│││││行鳳山分行ATM,跨行│史交易清單│││││存款9985元(另支出手│有此筆交易│││││續費15元)至F帳戶。│紀錄│├──┼───┼──────┼──────────┼─────┤│9│陳淑慧│於106年12月│於106年12月14日21時│未提供,F│││(告訴)│14日夜間,不│52分(起訴書誤載為53│帳戶客戶歷││││詳之人撥打電│分),使用臺灣銀行中│史交易清單││││話予陳淑慧,│壢分行ATM,轉帳12654│有此筆交易││││自稱係 康軒 文│元至F帳戶。│紀錄││││教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其先││││││前上網購買書││││││籍服務人員誤││││││植為購買20本││││││,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陳淑慧陷於錯││││││誤而匯款。│││├──┼───┼──────┼──────────┼─────┤│10│蔡廷岳│於106年12月5│於106年12月5日21時19│玉山銀行網││││日20時51分許│分許,使用玉山銀行網│路銀行網頁││││,不詳之人撥│路銀行,轉帳22998元│列印資料││││打電話予蔡廷│至G帳戶。│││││岳,自稱係雄├──────────┼─────┤│││獅旅行社及台│於106年12月5日21時44│上海銀行網││││新銀行人員,│分許,使用上海銀行網│路銀行網頁││││向其詐稱:因│路銀行,轉帳1999元至│列印資料││││系統問題誤訂│G帳戶。│││││機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蔡廷岳陷││││││於錯誤而匯款││││││。│││├──┼───┼──────┼──────────┼─────┤│11│陳招良│於106年12月7│於106年12月7日19時41│未提供,H││││日19時3分許│分,使用中華郵政ATM│帳戶活期存││││,不詳之人撥│,轉帳29985元至H帳戶│款交易明細││││打電話予陳招│。│有此筆交易││││良,自稱係小││紀錄(起訴││││三每日客服人││書誤載為郵││││員及郵局人員││政自動櫃員││││,向其詐稱:││機交易明細││││其先前上網購││表影本)││││物設定錯誤成├──────────┼─────┤│││分期轉帳扣款│於106年12月7日20時19│未提供,H││││,需依指示操│分,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活期存││││作解除云云;│ATM,現金存款29985元│款交易明細││││陳招良陷於錯│至H帳戶。│有此筆交易││││誤而多次匯款││紀錄││││。│││├──┼───┼──────┼──────────┼─────┤│12│林珈儀│於106年12月7│於106年12月7日20時19│未提供,H││││日夜間,不詳│分,使用全家便利商店│帳戶活期存││││之人撥打電話│新店君臨門市之台新銀│款交易明細││││予林珈儀,自│行ATM,轉帳21301元至│有此筆交易││││稱係購物網站│H帳戶(按:林珈儀僅│紀錄││││及銀行客服人│有電話報案,未製作筆│││││員,向其詐稱│錄,此部分係依其電話│││││:其先前上網│報案內容、財金公司資│││││購物設定錯誤│料及H帳戶活期存款交│││││成多筆訂單,│易明細歸納而得,警方│││││需依指示操作│資料記載受騙金額為│││││解除云云;林│21316元【起訴書誤載│││││珈儀陷於錯誤│為21306元】,相差15│││││而匯款。│元為ATM跨行匯款手續││││││費之故)。││├──┼───┼──────┼──────────┼─────┤│13│宋羽涵│於106年12月7│於106年12月7日21時18│台北富邦銀│││(告訴)│日17時30分許│分,使用台北富邦銀行│行自動櫃員││││,不詳之人撥│ATM,轉帳5985元至H帳│機交易明細││││打電話予宋羽│戶。│影本││││涵,自稱係郵├──────────┼─────┤│││局客服人員,│於106年12月7日21時27│台北富邦銀││││向其詐稱:其│分,使用台北富邦銀行│行自動櫃員││││先前購物簽錯│ATM,轉帳5985元至H帳│機交易明細││││簽收單,會12│戶。│影本││││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宋羽涵││││││陷於錯誤而匯││││││款。│││├──┼───┼──────┼──────────┼─────┤│14│王啟鋒│於106年10月│於106年10月30日15時│彰化銀行匯│││(告訴)│30日10時10分│46分,在彰化銀行福和│款回條聯影││││許,不詳之人│分行,臨櫃匯款50000│本││││撥打電話予王│元(起訴書誤載為5010│││││啟鋒,詐稱:│0元)至I帳戶。│││││係其房東欲向││││││其借款云云;││││││王啟鋒陷於錯││││││誤而匯款。│││├──┼───┼──────┼──────────┼─────┤│15│申雲溥│於106年10月│於106年10月31日12時│花旗(台灣│││(告訴)│30日19時17分│30分許,在花旗銀行竹│)銀行跨行││││許及10月31日│科分行,臨櫃匯款│匯款申請書││││11時13分許,│100000元至I帳戶。│影本││││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予申雲溥││││││,詐稱:係其││││││大舅子欲向其││││││借款云云;申││││││雲溥陷於錯誤││││││而匯款。│││├──┼───┼──────┼──────────┼─────┤│16│王明章│於106年10月│於106年10月30日14時│土地銀行匯│││(代張│24日至30日,│44分,在土地銀行大甲│款申請書影│││秋龍告│撥打電話予王│分行,臨櫃匯款300000│本│││訴)│明章之雇主張│元至J帳戶。│││││秋龍,詐稱:├──────────┼─────┤│││係王明章之友│於106年10月30日14時│土地銀行匯││││人 邱明嘉 欲借│44分,在土地銀行大甲│款申請書影││││款云云;張秋│分行,臨櫃匯款300000│本││││龍陷於錯誤而│元至K帳戶。│││││匯款。│││├──┼───┼──────┼──────────┼─────┤│17│駱欽桐│於106年12月│於106年12月13日22時│彰化銀行櫃│││(告訴)│13日21時02分│35分,使用彰化銀行│員機交易明││││(起訴書誤載│ATM,跨行存款29985元│細表影本││││為13分),不│至L帳戶。│││││詳之人撥打電├──────────┼─────┤│││話予駱欽桐,│於104年12月14日00時│第一銀行櫃││││自稱係東南旅│27分,使用第一銀行│員機交易明││││行社員工,向│ATM,跨行存款29985元│細表影本││││其詐稱:其多│至L帳戶。│││││訂機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於106年12月14日00時│中國信託銀││││云云;駱欽桐│32分,使用中國信託銀│行櫃員機交││││陷於錯誤而多│行銀行ATM,跨行存款│易明細表影││││次匯款。│10985元至L帳戶。│本│├──┼───┼──────┼──────────┼─────┤│18│陳文景│於106年12月│於106年12月13日23時│國泰世華銀│││(告訴)│13日21時43分│17分,使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不詳之人撥│行ATM,現金存款29000│機客戶交易││││打電話予陳文│元至L帳戶。│明細表││││景,自稱係購││││││物網站員工,││││││向其詐稱:因││││││客服人員疏失││││││設定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陳文景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19│梁禮凡│於106年12月│於106年12月11日21時│中國信託(│││(告訴)│11日20時50分│06分,使用中國信託(│起訴書誤載││││,不詳之人撥│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為中華郵政││││打電話予梁禮│)網路銀行,轉帳│)網路銀行││││凡,自稱係中│49985元至M帳戶。│臺幣活存明││││國信託銀行客││細詳細交易││││服人員,向其││紀錄││││詐稱:需依其├──────────┼─────┤│││指示操作取消│於106年12月11日21時│中國信託(││││網路訂購商品│26分,使用中國信託(│起訴書誤載││││云云;梁禮凡│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為中華郵政││││陷於錯誤而多│)網路銀行,轉帳│)網路銀行││││次匯款。│54012元至M帳戶。│臺幣活存明││││││細詳細交易││││││紀錄│├──┴───┴──────┴──────────┴─────┤│備註:││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亦同。││2.各人頭帳戶之申請人另由警方偵辦。││3.告訴人黃雅偵等人另有多次匯款至其他帳戶,其他帳戶與本件無關││,不予贅述。│└──────────────────────────────┘附表三(陳威宏提領I、J及K帳戶部分)┌───┬───────┬────────┬────┬───┬───┐│編號│提領日期│提領地點│ATM行庫│被害人│有無提││├───────┼────────┼────┤│款影像│││提領時間│提領地址│提領金額│││├───┼───────┼────────┼────┼───┼───┤│1│106年10月30日│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新銀行│王啟鋒│無││││正新門市││(I帳│││├───────┼────────┼────┤戶)││││16時40分至42分│彰化縣員 林市 三民│49000││││││東街350號││││├───┼───────┼────────┼────┤├───┤│2│106年10月30日│華泰銀行彰化分行│華泰銀行││有││├───────┼────────┼────┤││││21時38分│彰化縣大村鄉中山│900││││││路1段124號││││├───┼───────┼────────┼────┼───┼───┤│3│106年10月31日│ 大村鄉農 會村東分│大村鄉農│申雲溥│有││││部│會│(I帳│││├───────┼────────┼────┤戶)││││13時24分至25分│彰化縣大村鄉山腳│60000││││││路106之3號││││├───┼───────┼────────┼────┤├───┤│4│106年10月31日│全家便利商店大村│國泰世華││有││││寶山店│││││├───────┼────────┼────┤││││13時29分至30分│彰化縣大村鄉山腳│40000(││││││路98之20號│起訴書誤│││││││載為│││││││20000)│││├───┼───────┼────────┼────┼───┼───┤│5│106年10月30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王明章│無││││美皇門市││(J帳│││├───────┼────────┼────┤戶)││││16時02分至07分│彰化縣大村鄉山腳│100000││││││路72號││││├───┼───────┼────────┼────┤├───┤│6│106年10月31日│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國泰世華││有││││潭門市│││││├───────┼────────┼────┤││││01時00分至02分│臺中市大雅區雅潭│60000││││││路182號││││├───┼───────┼────────┼────┤├───┤│7│106年10月31日│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台新銀行││無││││金學府門市│││││├───────┼────────┼────┤││││01時18分至19分│臺中市大雅區學府│40000││││││路176之3號││││├───┼───────┼────────┼────┼───┼───┤│8│106年10月30日│全家便利商店大村│國泰世華│王明章│有││││寶山店││(K帳│││├───────┼────────┼────┤戶)││││15時36分至40分│彰化縣大村鄉山腳│100000││││││路98之20號││││├───┼───────┼────────┼────┤├───┤│9│106年10月30日│全家便利商店大村│國泰世華││有(起││││寶村店│││訴書誤││├───────┼────────┼────┤│載為無│││15時55分至57分│彰化縣大村鄉山腳│60000││)【││││路75之7號│││106少│││││││連偵│││││││295卷(│││││││四)第│││││││21頁】│├───┼───────┼────────┼────┤├───┤│10│106年10月31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無││││神林門市│││││├───────┼────────┼────┤││││00時40分至42分│臺中市大雅區神林│60000││││││南路144號││││├───┼───────┼────────┼────┤├───┤│11│106年10月31日│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台新銀行││無││││有春門市│││││├───────┼────────┼────┤││││00時51分至52分│臺中市大雅區雅潭│59000││││││路268號││││├───┴───────┴────────┴────┴───┴───┤│備註:││1.各帳戶之提領時間,以各帳戶之交易明細或財金公司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為準。││2.每次實際提領金額均為100元或1000元之倍數,因ATM跨行提領手續費之││故,帳面支出金額末位為5元,附表四及五亦同。│└─────────────────────────────────┘附表四(王詠淳提領C及G帳戶部分)┌───┬───────┬────────┬────┬───┬───┐│編號│提領日期│提領地點│ATM行庫│被害人│有無提││├───────┼────────┼────┤│款影像│││提領時間│提領地址│提領金額│││├───┼───────┼────────┼────┼───┼───┤│1│106年12月5日│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台新銀行│黃雅偵│有││││大漢門市││(C帳│││├───────┼────────┼────┤戶)││││23時14分至17分│臺中市神岡區大漢│80000││││││街72號││││├───┼───────┼────────┼────┤├───┤│2│106年12月5日│神岡岸裡郵局│中華郵政││無││├───────┼────────┼────┤││││23時26分│臺中市神岡區中山│3900││││││路49號││││├───┼───────┼────────┼────┼───┼───┤│3│106年12月5日│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台新銀行│林文聖│無││││大漢門市││(C帳│││├───────┼────────┼────┤戶)││││23時51分至52分│臺中市神岡區大漢│23000││││││街72號││││├───┼───────┼────────┼────┤├───┤│4│106年12月6日│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台新銀行││無││││大漢門市│││││├───────┼────────┼────┤││││00時02分│臺中市神岡區大漢│7000││││││街72號││││├───┼───────┼────────┼────┤├───┤│5│106年12月6日│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台新銀行││有││││大漢門市│││││├───────┼────────┼────┤││││00時17分至18分│臺中市神岡區大漢│29000││││││街72號││││├───┼───────┼────────┼────┤├───┤│6│106年12月6日│神岡岸裡郵局│中華郵政││無││├───────┼────────┼────┤││││00時22分│臺中市神岡區中山│800(起││││││路49號│訴書誤載│││││││為700)│││├───┼───────┼────────┼────┼───┼───┤│7│106年12月5日│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台新銀行│蔡廷岳│無││││大漢門市││(G帳│││├───────┼────────┼────┤戶)││││21時26分至27分│臺中市神岡區大漢│23000││││││街72號││││├───┼───────┼────────┼────┤├───┤│8│106年12月5日│神岡岸裡郵局│中華郵政││無││├───────┼────────┼────┤││││21時49分│臺中市神岡區中山│2000││││││路49號││││├───┴───────┴────────┴────┴───┴───┤│備註:││1.編號1及2部分,王詠淳所提領之C帳戶款項之中,包含不詳之人於106年││12月5日23時04分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TM匯入之1萬3985元及同日23時13分││使用台新銀行ATM匯入之2萬9985元,與告訴人黃雅偵匯入之款項混合(││起訴書誤載為混同),然無此名被害人報案筆錄。││2.王詠淳另有於106年12月6日0時27分,在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大漢門市,使││用台新銀行ATM,提領C帳戶1萬1000元,於同日0時35分及0時36分,在7││-ELEVEN便利商店大洲門市,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C帳戶2萬元及││9000元,因無此部分被害人報案資料,3次提款部分不列入附表四之中。│└─────────────────────────────────┘附表五(少年蔣○○提領A、B、D、E、F、H、L及M帳戶部分)┌───┬───────┬────────┬────┬───┬──┐│編號│提領日期│提領地點│ATM行庫│被害人│有無││├───────┼────────┼────┤│提款│││提領時間│地址│提領金額││影像│├───┼───────┼────────┼────┼───┼──┤│1│106年12月8日│臺中大遠百百貨公│土地銀行│黃雅偵│有││││司12樓││(A帳│││├───────┼────────┼────┤戶)││││13時11分至18分│臺中市西屯區臺灣│150000││││││大道3段251號││││├───┼───────┼────────┼────┼───┼──┤│2│106年12月8日│臺中大遠百百貨公│遠東銀行│黃雅偵│有││││司12樓││(B帳│││├───────┼────────┼────┤戶)││││13時26分至31分│臺中市西屯區臺灣│150000││││││大道3段251號││││├───┼───────┼────────┼────┼───┼──┤│3│106年12月10日│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聯邦銀行│陳觀慈│有││││行││(D帳│││├───────┼────────┼────┤戶)││││20時39分至40分│臺中市西屯區文心│39000│││││、20時55分│路3段13號││││├───┼───────┼────────┼────┼───┼──┤│4│106年12月14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蔣泉福│有││││逢廣門市││(E帳│││├───────┼────────┼────┤戶)││││19時58分│臺中市西屯區 文華 │20000││││││路170號、172號1│││││││樓│││││││││││├───┼───────┼────────┼────┼───┼──┤│5│106年12月14日│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台新銀行│鄭佳青│有││││福大門市││黃迎禧│││├───────┼────────┼────┤黃冠文││││20時31分至34分│臺中市西屯區文華│58000│(E帳││││、20時45分│路200號││戶)││├───┼───────┼────────┼────┼───┼──┤│6│106年12月14日│不詳│合作金庫│黃迎禧│無││├───────┼────────┼────┤(E帳││││21時06分│不詳│5000│戶)││├───┼───────┼────────┼────┼───┼──┤│7│106年12月14日│不詳│聯邦銀行│徐慧君│無││├───────┼────────┼────┤陳淑慧││││21時57分│不詳│20000│(F帳││├───┼───────┼────────┼────┤戶)├──┤│8│106年12月14日│萊爾富便利商店臺│永豐銀行││有││││中逢甲店(二)│││││├───────┼────────┼────┤││││22時00分至01分│臺中市西屯區逢甲│75000│││││、22時14分│路2號││││├───┼───────┼────────┼────┤├──┤│9│106年12月14日│OK便利商店臺中梅│台新銀行││無││││亭店│││││├───────┼────────┼────┤││││22時06分│臺中市○區○○街│25000││││││56號││││├───┼───────┼────────┼────┼───┼──┤│10│106年12月7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新光銀行│陳招良│無││││地下2樓││林珈儀│││├───────┼────────┼────┤(H帳││││20時24分至28分│臺中市西屯區臺灣│81000│戶)│││││大道(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大道)3段│││││││301號││││├───┼───────┼────────┼────┼───┼──┤│11│106年12月7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新銀行│宋羽涵│無││││地下2樓││(H帳│││├───────┼────────┼────┤戶)││││21時38分至39分│臺中市西屯區臺灣│13000││││││大道(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大道)3段│││││││301號││││├───┼───────┼────────┼────┤│││12│106年12月7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新光銀行││││││地下2樓│││││├───────┼────────┼────┤││││21時46分│臺中市西屯區臺灣│3000││││││大道(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大道)3段│││││││301號││││├───┼───────┼────────┼────┼───┼──┤│13│106年12月13日│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駱欽桐│無││││逢廣門市││(L帳│││├───────┼────────┼────┤戶)││││22時42分至43分│臺中市西屯區文華│30000││││││路170號、172號1│││││││樓││││├───┼───────┼────────┼────┼───┼──┤│14│106年12月13日│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台新銀行│陳文景│有││││福滿門市││(L帳│││├───────┼────────┼────┤戶)││││23時26分至27分│臺中市西屯區福星│29000││││││路301號││││├───┼───────┼────────┼────┼───┼──┤│15│106年12月14日│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台新銀行│駱欽桐│有││││好市門市││(L帳│││├───────┼────────┼────┤戶)││││00時31分至34分│臺中市西屯區福星│41000││││││路330之6號││││├───┼───────┼────────┼────┼───┼──┤│16│106年12月11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新光銀行│梁禮凡│有││││10樓││(M帳│││├───────┼────────┼────┤戶)││││21時15分至17分│臺中市西屯區臺灣│50000││││││大道301號││││├───┼───────┼────────┼────┤├──┤│17│106年12月11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新光銀行││有││││地下2樓│││││├───────┼────────┼────┤││││21時30分至31分│臺中市西屯區臺灣│40000││││││大道301號││││├───┼───────┼────────┼────┤├──┤│18│106年12月11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新銀行││有││││地下2樓│││││├───────┼────────┼────┤││││21時35分至36分│臺中市西屯區臺灣│10000││││││大道301號││││├───┼───────┼────────┼────┤├──┤│19│106年12月11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北富邦││無││││1樓(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見106│││││││少連偵295卷(三)│││││││第100頁】│││││├───────┼────────┼────┤││││21時44分│臺中市西屯區臺灣│3000││││││大道301號││││├───┴───────┴────────┴────┴───┴──┤│備註:││1.編號2部分之影像,係攝得鄭琮儒及少年蔣○○一同出現在臺中大遠百││百貨公司12樓。││2.編號8及9部分,少年蔣○○所提領F帳戶款項之中,包含不詳之人於││106年12月14日22時04分匯入之8985元,與告訴人徐慧君及陳淑慧匯入││之款項混合(起訴書誤載為混同),然無此名被害人報案資料。││3.編號10及11部分,少年蔣○○所提領H帳戶款項之中,包含不詳之人於││106年12月7日21時22分匯入之4123元,與告訴人宋羽涵匯入之款項混││合(起訴書誤載為混同),然無此名被害人報案資料。│└────────────────────────────────┘附表六(107年度訴字第904號案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編號│被害人│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提領地點│├───┼───┼────┼───────┼──────┼────┼──────┤│1│李慶龍│18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106年9月26日│2萬元│臺中市大甲區│││││限公司陽明山郵│上午11時9分││蔣公路173號│││││局帳號00000000│││之全家便利商│││││155803號帳戶(│││店大甲甲讚店│││││戶名:張睿均)││││││││├──────┼────┼──────┤│││││同日上午11時│2萬元│同上││││││10分│││││││││││││││├──────┼────┼──────┤│││││同日上午11時│2萬元│同上││││││10分│││││││││││││││├──────┼────┼──────┤│││││同日上午11時│2萬元│同上││││││11分│││││││││││││││├──────┼────┼──────┤│││││同日上午11時│2萬元│同上││││││12分│││││││││││││││├──────┼────┼──────┤│││││同日上午11時│2萬元│同上││││││13分│││││││││││││││├──────┼────┼──────┤│││││同日上午11時│2萬元│同上││││││14分│││││││││││││││├──────┼────┼──────┤│││││同日上午11時│1萬元│同上││││││15分│││││││││││├───┼───┼────┼───────┼──────┼────┼──────┤│2│陳敏秀│1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士│同日中午12時│2萬元│臺中市大甲區│││││林分行帳號5178│18分││信義路193號│││││0000000000號帳│││之統一超商新│││││戶(戶名:張睿│││政門市│││││均)││││││││├──────┼────┼──────┤│││││同日中午12時│2萬元│同上││││││19分│││││││││││││││├──────┼────┼──────┤│││││同日中午12時│2萬元│同上││││││20分│││││││││││││││├──────┼────┼──────┤│││││同日中午12時│2萬元│同上││││││21分│││││││││││││││├──────┼────┼──────┤│││││同日中午12時│1萬9,000│同上││││││22分│元││└───┴───┴────┴───────┴──────┴────┴──────┘附表七(107年度訴字第1205號案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匯│匯入之人│匯款金│提領時│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有無影像││││款時間│頭帳戶、│額(新│間││││││││帳號│臺幣)│││││├──┼───┼────┼────┼───┼───┼──────┼────┼────┤│1│傅菱琳│106年10│謝瑞欽之│13000│106年│臺中市后里區│20000│有(陳威││││月29日17│永豐銀行││10月29│公安路77號后││宏提款)││││時7分│帳戶(帳││日17時│里郵局ATM│││││││號:807-││17分││││││││00000000││││││││││015654)││││││├──┼───┼────┼────┼───┼───┼──────┼────┼────┤│2│鍾淑美│106年11│施萱之中│30000│106年│臺中市后里區│20000│有(陳威││││月4日17│國信託銀││11月4│甲后路897號││宏提款)││││時52分│行帳戶(││日18時│萊爾富中縣中│││││││帳號:││9分│冠店ATM│││││││000-0000││││││││││00000000││││││││││)│├───┼──────┼────┼────┤││││││106年│同上│10000│有(陳威│││││││11月4│││宏提款)│││││││日18時││││││││││10分││││├──┼───┼────┼────┼───┼───┼──────┼────┼────┤│3│莊恩慈│106年11│同上│29985│106年│臺中市后里區│30000│有(陳威││││月4日18│││11月4│三豐路113之││宏提款)││││時40分│││日18時│25號統一超商│││││││││49分│后寶店ATM│││││├────┼────┼───┤│││││││106年11│同上│29985││││││││月4日18││││││││││時49分│││││││└──┴───┴────┴────┴───┴───┴──────┴────┴────┘附表八(107年度訴字第1442號案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匯│匯入之人│匯款金│提領時│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有無影像││││款時間│頭帳戶、│額(新│間││││││││帳號│臺幣)│││││├──┼───┼────┼────┼───┼───┼──────┼────┼────┤│1│黃從容│106年10│藍士杰之│17985│106年│萊爾富超商-│20000│有(陳威││││月18日20│臺灣銀行││10月18│中縣中溪店-││宏提款)││││時02分07│帳戶(帳││日20時│台中市烏日區││││││秒│號:004-││15分11│環中路八段│││││││00000000││秒│162號│││││││9979)││││││├──┼───┼────┼────┼───┼───┼──────┼────┼────┤│2│沈書如│106年10│同上│30000│106年│同上│20000│有(陳威││││月21日20│││10月18│││宏提款)││││時02分12│││日20時│││││││秒│││16分18││││││││││秒│││││││││├───┼──────┼────┼────┤││││││106年│同上│8000│有(陳威│││││││10月18│││宏提款)│││││││日20時││││││││││17分23││││││││││秒││││├──┼───┼────┼────┼───┼───┼──────┼────┼────┤│3│姚信全│106年10│藍士杰之│8089│106年│同上│9000│有(陳威││││月18日20│彰化銀行││10月18│││宏提款)││││時08分52│帳戶(帳││日20時│││││││秒│號:009-││18分59││││││││00000000││秒││││││││223000)││││││├──┼───┼────┼────┼───┼───┼──────┼────┼────┤│4│林慶棋│106年10│謝兆鎧之│300000│106年│統一理想-台│20000│有(陳威││││月24日10│玉山銀行││10月25│中市 龍井區國 ││宏提款)││││時46分51│帳戶(帳││日00時│際街159號││││││秒│號:808-││37分28││││││││00000000││秒││││││││43341)│├───┼──────┼────┼────┤││││││106年│同上│20000│有(陳威│││││││10月25│││宏提款)│││││││日00時││││││││││38分22││││││││││秒│││││││││├───┼──────┼────┼────┤││││││106年│同上│20000│有(陳威│││││││10月25│││宏提款)│││││││日00時││││││││││39分14││││││││││秒││││├──┼───┼────┼────┼───┼───┼──────┼────┼────┤│5│黃建翔│106年10│ 黃淑惠 之│5000│106年│統一龍峰-台│20000│有(陳威││││月27日13│上海銀行││10月27│中市龍井區中││宏提款)││││時02分29│帳戶(帳││日13時│龍路2段298號││││││秒│號:011-││05分38││││││││00000000││秒││││││││547052)│├───┼──────┼────┼────┤││││││106年│同上│3000│有(陳威│││││││10月27│││宏提款)│││││││日13時││││││││││06分29││││││││││秒││││├──┼───┼────┼────┼───┼───┼──────┼────┼────┤│6│盧玉敏│106年11│黃秋發之│200000│106年│龍井新庄郵局│900│有(陳威││││月03日15│合作金庫││11月04│-台中市龍井││宏提款)││││時03分35│銀行(帳││日0○○○區○○○路17││││││秒│號:006-││45分23│1號│││││││00000000││秒││││││││16261)││││││└──┴───┴────┴────┴───┴───┴──────┴────┴────┘附表九(扣案物品)
(一)鄭琮儒住處及096-GVB號機車┌──┬───┬───────────────────┬───┐│編號│類別│品名│數量│├──┼───┼───────────────────┼───┤│1│金融卡│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陳振傑,H帳戶)││├──┤├───────────────────┼───┤│2││中華郵政南港福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1││││號帳戶(劉兆章,C帳戶)││├──┤├───────────────────┼───┤│3││中華郵政蘆洲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1││││27號帳戶(陳志豪,F帳戶)││├──┤├───────────────────┼───┤│4││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帳戶(楊宗誠,L帳戶)││├──┤├───────────────────┼───┤│5││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6││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陳志豪,E帳戶)││├──┤├───────────────────┼───┤│7││中華郵政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1││││98號帳戶(蔡瑞堂,B帳戶)││├──┤├───────────────────┼───┤│8││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尚無通 │1││││報紀錄)││├──┤├───────────────────┼───┤│9││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蔡瑞堂,A帳戶)││├──┤├───────────────────┼───┤│10││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陳堉妮,G帳戶)││├──┼───┼───────────────────┼───┤│11│存摺│中華郵政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1││││戶(曾安妮,未列為警示帳戶)││├──┤├───────────────────┼───┤│12││臺灣企銀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曾安妮,I帳戶)││├──┤├───────────────────┼───┤│13││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方婷如,J帳戶)││├──┤├───────────────────┼───┤│14││元大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1││││戶(方婷如,K帳戶)││├──┤├───────────────────┼───┤│15││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陳振傑,H帳戶)││├──┤├───────────────────┼───┤│16││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帳戶(蔡瑞堂,D帳戶)││├──┤├───────────────────┼───┤│17││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蔡瑞堂,A帳戶)││├──┤├───────────────────┼───┤│18││中華郵政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1││││98號帳戶(蔡瑞堂,B帳戶)││├──┼───┼───────────────────┼───┤│19│存款單│臺灣企銀存款憑條│1│├──┤├───────────────────┼───┤│20││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21│行動電│iphone(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1│││話│000000000000000);被告鄭琮儒用於聯絡│││││上手及車手││├──┤├───────────────────┼───┤│22││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23││HTC手機:被告鄭琮儒用於測試金融卡│1│├──┼───┼───────────────────┼───┤│24│其他│張永順包包│1│├──┤├───────────────────┼───┤│25││黑貓宅急便收執聯│1│├──┤├───────────────────┼───┤│26││李星志(Z000000000)國民身分證;被告鄭│1││││琮儒用於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包裹││├──┤├───────────────────┼───┤│27││張永順健保卡│1│├──┤├───────────────────┼───┤│28││金融卡讀卡機;被告鄭琮儒用於測試金融卡│1│├──┤├───────────────────┼───┤│29││K盤(內含卡片)│1│├──┴───┴───────────────────┴───┤│備註:編號1、11至15、19及20、22、24、27部分為被告張永順持有││,放置在被告鄭琮儒住處。│└──────────────────────────────┘
(二)臺中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墩鴻店┌──┬───────────────────────┬───┐│編號│品名│數量│├──┼───────────────────────┼───┤│1│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1│││摺(張淳惠)││├──┼───────────────────────┼───┤│2│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1│││融卡(張淳惠)(按: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記載該││││張金融卡上VISA卡號,未記載帳號)││├──┼───────────────────────┼───┤│3│包裹寄送袋(收件人李星志)│1│└──┴───────────────────────┴───┘
(三)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大進店┌──┬───────────────────────┬──┐│編號│品名│數量│├──┼───────────────────────┼──┤│1│曾鈺荏(Z000000000)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灣│2│││企銀樹林分行、華南銀行華江分行、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台大分行帳戶封面影本(按:記載││││「僅供貸款使用,其餘作廢」)││├──┼───────────────────────┼──┤│2│臺灣企銀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曾鈺荏)││├──┼───────────────────────┼──┤│3│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曾鈺荏)(按: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記載該張金融││││卡上VISA卡號,未記載帳號)││├──┼───────────────────────┼──┤│4│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曾鈺荏)││├──┼───────────────────────┼──┤│5│合作金庫銀行台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1│││融卡(曾鈺荏)││├──┼───────────────────────┼──┤│6│新竹物流包裹寄送外盒(收件人李星志)│1│└──┴───────────────────────┴──┘附表十(和解情形一覽表)
(一)被告鄭琮儒之和解情形┌──┬───┬─────┬──────────┬─────────────┐│編號│被害人│和解金額(│履行情形│備註││││新臺幣)│││├──┼───┼─────┼──────────┼─────────────┤│1.│黃雅偵│90,000元│已於107年6月22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90,000元【見本院107│司調字第2411號調解程序筆錄│││││訴631卷(二)第138頁郵│【本院107訴631卷(一)第232│││││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32頁背面】│├──┼───┼─────┼──────────┼─────────────┤│2.│林文聖│20,000元│已於107年6月22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20,000元【見本院107│司調字第2422號調解程序筆錄│││││訴631卷(二)第139頁郵│【本院107訴631卷(一)第242│││││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42頁背面】│├──┼───┼─────┼──────────┼─────────────┤│3.│蔣泉福│6,700元│已於107年6月22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6,700元【見本院107訴│司調字第2427號調解程序筆錄│││││631卷(二)第140頁郵政│【本院107訴631卷(一)第247│││││入戶匯款申請書】│-247頁背面】│├──┼───┼─────┼──────────┼─────────────┤│4.│黃迎禧│7,000元│已於107年5月21日匯款││││││7,000元【見本院107訴││││││631卷(一)第225頁、(││││││二)第141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5.│陳淑慧│4,218元│已於107年6月22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4,218元【見本院107訴│司調字第2429號調解程序筆錄│││││631卷(二)第142頁郵政│【本院107訴631卷(一)第245│││││入戶匯款申請書】│-245頁背面】│├──┼───┼─────┼──────────┼─────────────┤│6.│林珈儀│7,100元│已於107年6月22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7,100元【見本院107訴│司調字第2431號調解程序筆錄│││││631卷(二)第143頁郵政│【本院107訴631卷(一)第246│││││跨行匯款申請書】│-246頁背面】│├──┼───┼─────┼──────────┼─────────────┤│7.│宋羽涵│4,000元│已於107年6月22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4,000元【見本院107訴│司調字第2434號調解程序筆錄│││││631卷(二)第144頁郵政│【本院107訴631卷(一)第244│││││跨行匯款申請書】│-244頁背面】│├──┼───┼─────┼──────────┼─────────────┤│8.│駱欽桐│23,700元│已於107年6月22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23,700元【見本院107│司調字第2443號調解程序筆錄│││││訴631卷(二)第145頁郵│【本院107訴631卷(一)第238│││││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38頁背面】│├──┼───┼─────┼──────────┼─────────────┤│9.│梁禮凡│34,700元│已於107年6月22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34,700元【見本院107│司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程序│││││訴631卷(二)第146頁郵│筆錄【本院107訴631卷(一)第│││││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29-229頁背面】│└──┴───┴─────┴──────────┴─────────────┘
(二)被告張永順之和解情形(107年度訴字第631號案件部分)┌──┬───┬─────┬──────────┬─────────────┐│編號│被害人│和解金額(│履行情形│備註││││新臺幣)│││├──┼───┼─────┼──────────┼─────────────┤│1.│黃雅偵│90,000元│已於107年6月20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90,000元【見本院107│司調字第2416號調解程序筆錄│││││訴631卷(一)第256頁郵│【本院107訴631卷(一)第233│││││政匯款申請書】│-233頁背面】│├──┼───┼─────┼──────────┼─────────────┤│2.│林文聖│20,000元│已於107年6月20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20,000元【見本院107│司調字第2423號調解程序筆錄│││││訴631卷(一)第257頁郵│【本院107訴631卷(一)第241│││││政匯款申請書】│-241頁背面】│├──┼───┼─────┼──────────┼─────────────┤│3.│蔣泉福│6,700元│已於107年6月20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6,700元【見本院107訴│司調字第2428號調解程序筆錄│││││631卷(一)第261頁郵政│【本院107訴631卷(一)第248│││││跨行匯款申請書】│-248頁背面】│├──┼───┼─────┼──────────┼─────────────┤│4.│黃迎禧│7,000元│已於107年5月9日匯款│107年5月9日被告張永順之刑│││││7,000元【見本院107訴│事陳報狀【本院107訴631卷(│││││631卷(一)第222頁郵政│一)第221頁】│││││匯款申請書】││├──┼───┼─────┼──────────┼─────────────┤│5.│陳淑慧│4,218元│已於107年6月20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4,218元【見本院107訴│錄【本院107訴631卷(一)第│││││631卷(一)第258頁郵政│210-210頁背面】│││││匯款申請書】││├──┼───┼─────┼──────────┼─────────────┤│6.│林珈儀│7,100元│已於107年6月20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7,100元【見本院107訴│錄【本院107訴631卷(一)第│││││631卷(一)第262頁郵政│197-197頁背面】│││││跨行匯款申請書】││├──┼───┼─────┼──────────┼─────────────┤│7.│宋羽涵│4,000元│已於107年6月20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4,000元【見本院107訴│司調字第2435號調解程序筆錄│││││631卷(一)第263頁郵政│【本院107訴631卷(一)第243│││││跨行匯款申請書】│-243頁背面】│├──┼───┼─────┼──────────┼─────────────┤│8.│王啟鋒│16,700元│已於107年6月20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16,700元【見本院107│司調字第2432號調解程序筆錄│││││訴631卷(一)第259頁郵│【本院107訴631卷(一)第235│││││政匯款申請書】│-235頁背面】│├──┼───┼─────┼──────────┼─────────────┤│9.│申雲溥│35,000元│已於107年6月20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35,000元【見本院107│司調字第2439號調解程序筆錄│││││訴631卷(一)第264頁郵│【本院107訴631卷(一)第237│││││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37頁背面】│├──┼───┼─────┼──────────┼─────────────┤│10.│駱欽桐│23,700元│已於107年6月20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23,700元【見本院107│司調字第2442號調解程序筆錄│││││訴631卷(一)第265頁郵│【本院107訴631卷(一)第239│││││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39頁背面】│├──┼───┼─────┼──────────┼─────────────┤│11.│梁禮凡│34,700元│已於107年6月20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34,700元【見本院107│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程序│││││訴631卷(一)第260頁郵│筆錄【本院107訴631卷(一)第│││││政匯款申請書】│230-230頁背面】│├──┼───┼─────┼──────────┼─────────────┤│12.│陳觀慈│29,000元│已於107年7月27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29,000元【見本院107│司調字第3501號調解程序筆錄│││││訴631卷(二)第49頁郵│【本院107訴631卷(二)第44│││││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4頁背面】│├──┼───┼─────┼──────────┼─────────────┤│13.│蔡廷岳│21,000元│已於107年7月27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21,000元【見本院107│司調字第3502號調解程序筆錄│││││訴631卷(二)第50頁郵│【本院107訴631卷(二)第43│││││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3頁背面】│├──┼───┼─────┼──────────┼─────────────┤│14.│陳文景│23,000元│已於107年7月27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23,000元【見本院107│司調字第3503號調解程序筆錄│││││訴631卷(二)第51頁郵│【本院107訴631卷(二)第45│││││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5頁背面】│└──┴───┴─────┴──────────┴─────────────┘(107年度訴字第904號案件部分)┌──┬───┬─────┬──────────┬─────────────┐│編號│被害人│和解金額(│履行情形│備註││││新臺幣)│││├──┼───┼─────┼──────────┼─────────────┤│1.│陳敏秀│100,000元│已於107年6月20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90,000元【見本院107│司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程序│││││訴631卷(一)第266頁郵│筆錄【本院107訴904卷第33│││││政匯款申請書】│-33頁背面】│├──┼───┼─────┼──────────┼─────────────┤│2.│李慶龍│100,000元│已於107年6月20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100,000元【見本院107│司調字第2438號調解程序筆錄│││││訴631卷(一)第267頁郵│【本院107訴904卷第34-34頁│││││政匯款申請書】│背面】│└──┴───┴─────┴──────────┴─────────────┘(107年度訴字第1205號案件部分)┌──┬───┬─────┬──────────┬─────────────┐│編號│被害人│和解金額(│履行情形│備註││││新臺幣)│││├──┼───┼─────┼──────────┼─────────────┤│1.│傅菱琳│9,500元│已於107年7月27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9,500元【見本院107訴│司調字第3504號調解程序筆錄│││││1205卷第49頁郵政匯款│【本院107訴1205卷第44-44頁│││││申請書】│背面】│├──┼───┼─────┼──────────┼─────────────┤│2.│鍾淑美│22,000元│已於107年7月27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22,000元【見本院107│司附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程序│││││訴1205卷第49頁背面郵│筆錄【本院107訴1205卷第43│││││政匯款申請書】│-43頁背面】│└──┴───┴─────┴──────────┴─────────────┘(107年度訴字第1442號案件部分)┌──┬───┬─────┬──────────┬─────────────┐│編號│被害人│和解金額(│履行情形│備註││││新臺幣)│││├──┼───┼─────┼──────────┼─────────────┤│1.│黃從容│13,000元│已於107年7月27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13,000元【見本院107│司調字第3505號調解程序筆錄│││││訴1442卷第55頁郵政匯│【本院107訴1442卷第49-49頁│││││款申請書】│背面】│├──┼───┼─────┼──────────┼─────────────┤│2.│沈書如│25,000元│已於107年7月27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25,000元【見本院107│司調字第3507號調解程序筆錄│││││訴1442卷第55頁背面郵│【本院107訴1442卷第50-50頁│││││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背面】│├──┼───┼─────┼──────────┼─────────────┤│3.│盧玉敏│150,000元│已於107年7月27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150,000元【見本院107│錄【本院107訴1442卷第30-30│││││訴1442卷第56頁背面郵│頁背面】│││││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三)被告王詠淳之和解情形┌──┬───┬─────┬──────────┬─────────────┐│編號│被害人│和解金額(│履行情形│備註││││新臺幣)│││├──┼───┼─────┼──────────┼─────────────┤│1.│黃雅偵│90,000元│已於107年6月19日存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80,000元【見本院107│司調字第2419號調解程序筆錄│││││訴631卷(二)第147頁郵│【本院107訴631卷(一)第231│││││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231頁背面】│││││聯】││││││★存款金額與調解金額││││││差1萬元││├──┼───┼─────┼──────────┼─────────────┤│2.│林文聖│20,000元│已於107年6月19日存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20,000元【見本院107│司調字第2424號調解程序筆錄│││││訴631卷(二)第148頁郵│【本院107訴631卷(一)第240│││││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240頁背面】│││││聯】││├──┼───┼─────┼──────────┼─────────────┤│3.│王啟鋒│16,700元│已於107年6月22日存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16,700元【見本院107│司調字第2436號調解程序筆錄│││││訴631卷(二)第147頁郵│【本院107訴631卷(一)第234│││││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234頁背面】│││││聯】││├──┼───┼─────┼──────────┼─────────────┤│4.│申雲溥│35,000元│已於107年6月22日存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35,000元【見本院107│司調字第2440號調解程序筆錄│││││訴631卷(二)第149頁花│【本院107訴631卷(一)第236│││││旗(臺灣)銀行新臺幣│-236頁背面】│││││存款單】││└──┴───┴─────┴──────────┴─────────────┘
(四)被告陳威宏之和解情形┌──┬───┬───────┬──────────┬─────────────┐│編號│被害人│和解金額(新臺│履行情形│備註││││幣)及給付方法│││├──┼───┼───────┼──────────┼─────────────┤│1.│申雲溥│36,000元│尚未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給付方法:自民││司調字第3495號調解程序筆錄││││國107年11月5日││【本院107訴631卷(二)第40││││起,於每月5日││-40頁背面】││││前各給付1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張秋龍│200,000元│尚未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給付方法:自民││司調字第3496號調解程序筆錄││││國107年11月5日││【本院107訴631卷(二)第41││││起,於每月5日││-41頁背面】││││前各給付2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王啟鋒│17,000元│尚未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給付方法:自民││司調字第3496號調解程序筆錄││││國107年11月5日││【本院107訴631卷(二)第42││││起,於每月5日││-42頁背面】││││前各給付5,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