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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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808號原告 吳燿宇 兼訴訟代理人 張梅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欣誼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丁○○部分)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乙○○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戊○○、丁○○、甲○○(已經撤回)連帶賠償,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址均為臺北市○○區○○路○號十樓,惟經本院交由郵政機關在該住址向被告三人送達結果,均因「無此人」經退回,有退件信封可稽(見卷第四
六、四八頁),原告起訴狀及檢附之名片影本所載被告三人任職之「史柏諾德財務管理公司」復查無登記資料,致本院無從辨識是否確有其人及其人別是否正確,經本院職權以姓名及原告所提證物名片上行動電話號碼,固查知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但丁○○部分仍未能查得,本院業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六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於同年月十四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卷第七五、七七頁),原告固於同年月二十日具狀聲請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五年度他字第九六五六號(業改分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一號)詐欺等案件卷宗(見卷第七九至八一頁),惟經本院洽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是案尚在偵查中為由,未能同意本院借調,本院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命原告補正丁○○之年籍地址(見卷第一一六頁筆錄),原告僅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具狀再次要求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或向臺北市調查處張姓調查官詢問(見卷第一二五頁),迄未能補正,其對丁○○部分之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戊○○之訴部分已具備各項起訴合法要件,將由本院續行實體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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