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訂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 王佑榕 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僅於自訴狀內記載自訴代理人為自訴人之母 李鳳貞 ,惟李鳳貞亦非律師),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邱育佩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