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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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3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慧凱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介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身無恆產,案發前以中古車買賣及夜市擺攤維生,並無資力逃亡,且家中尚有母親待奉養,被告亦無逃亡之意願;另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犯行,相關證物亦已扣案,應無偽造、變造或湮滅證據之虞;再被告與在逃被告 林冠宏 並無共犯關係,並無勾串被告林冠宏之虞,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本件被告張介禹之選任辯護人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向本院所提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聲請人固載明為「被告張介禹」,惟該狀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王慧凱律師之具名及蓋章。參諸被告於該狀之具狀日仍在押,該狀又係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直接遞狀而提出聲請,則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是本院應逕以選任辯護人為本件之聲請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張介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轉讓禁藥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係犯數罪,可預期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合併之執行刑期甚長,而有逃匿之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之危害及其人身自由保障之比例性後,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之意旨,於104年7月17日裁定羈押被告3月,並經本院裁定自同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經再次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且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聲請人雖以被告並無逃亡之資力及意願為由,惟被告既係涉犯重罪,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被告若欲隱匿以避免司法機關之追緝,實有可能另行尋找財源資助,且將母親託由親友協助照顧之可能,故本院仍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並無串供、滅證之虞等情,尚與本件羈押理由無涉,自無足採。
五、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避免被告逃亡,並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理、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曾佩綺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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