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9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81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益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64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仍於104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住處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當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BDT-819號重機車上路。旋於當日下午
5時28分許,陳益明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雲廣坑路口時,為警盤檢查獲,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益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便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所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益添其他用路人的無謂風險,原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係騎乘機車上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不若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嚴重,又未肇事釀成實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稍嫌過重,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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