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008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有如附表所載之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是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爰請原告至本院閱卷,就本院所調取之訴訟資料,整理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詠昕附表:
編號補正事項說明1具狀說明本件欲分割之遺產係何人(被繼承人姓名)之遺產。並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欲請求分割者,係何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未敘明,致本件無從確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對象。2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並向本院具狀提出上欄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完整之繼承人始得為分割遺產。故本件須先確認全部繼承人為何人,並將之列為被告(原告須以被代位者外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3提出書狀記載正確且完整之被告姓名、地址(以「除被位人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4提出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清冊。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或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或部分遺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5提出書狀記載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應記載對於遺產之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聲明應以以「除被位人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應記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及全體繼承人就遺產之正確應繼分比例,應予補正。6說明債務人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否已陷遲延責任,且其「目前」已無資力或其資力不足償原告之債權,並請提證據證明。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7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代位 江正義 分割其繼承之遺產,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江正義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江正義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8以上補正書狀均請須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影本)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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