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68號抗告人王○○相對人王廖○○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伊之本票,但兩造並無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所為本票裁定之聲請,固於民國
105年8月23日經原審以105年度司票字第○○號裁定准許,且據抗告人於105年8月31日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相對人業於105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前開本票裁定之聲請,有抗告狀、撤回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本院卷第4、6頁)。是原裁定已經相對人撤回而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可言,抗告人抗告與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楊佩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