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阿福選任辯護人陳佑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3年8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旁之萬華火車站工地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之意願,反折A女之雙手、脫下A女褲子,自A女身後強行以陰莖侵入其陰道而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雖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
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外部性界限及同條第一項但書內部性界限之限制。亦即,凡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直接證據、可得推論直接事實之間接證據,及推論證據證明力之輔助證據,皆為法院評價之對象,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彼此形成而獲得者,因此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所為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以A女於警、偵中指述被告如何對其強制性交之方式,究係用右手反折其右手加以壓制,或用手壓著其左手,以右手解開其皮帶,及被告有無射精等節,指述前後不一,已見瑕疵。又A女指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後,離開案發工地直至A女報案之過程,期間A女有多次可求救、離開被告之機會,然A女卻捨此不為,反與被告一同離開工地,同行約10分鐘,路過派出所亦未報警,均見A女指述不合情理,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5、6頁)。惟卷查A女於102年9月間初次為身心鑑定,迄104年6月間止,皆有依限辦理重新鑑定,歷次鑑定結果皆為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舊制對應為精障)中度,有第一審函詢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覆函及歷次身心鑑定報告可憑(見第一審卷二第23頁至第45頁),其認知功能、生活能力、與他人相處及社會參與程度均有低於常人之表現,則A女前揭陳述不一,是否受限於其認知、陳述能力?不無斟酌之餘地。又A女於偵、審中證稱:我和被告進去工地之後,被告把門鎖著,我不得不與被告一同離開工地,而且我當時想要回人多的公園,覺得比較安全,所以跟著被告走,途中沒有看到警察,走過路口後,我就離開被告的視線,趕快跑到公園撥打電話110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第一審卷二第47頁背面、第48頁),被告亦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我們(被告及A女)從(工地)後門走到西園路上,走過西園路到大馬路上有一個三角公園,……我們走到三角公園我一回頭A女就不見跑掉了,後來我就走回艋舺公園的龍山寺站1號出口,我朋友就跟我說被害人去報警要告我,當時大約快8點」等詞(見第一審卷二第
53頁),倘A女係出於自由意願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何以未回到原出發地,中途即以跑步方式遠離被告,並即報警?參以前揭身心鑑定報告所載A女與他人相處之困難程度,歷年均在百分之五十左右,故A女所證其回到熟悉的環境而產生安全感後,才去報警,似非不合情理。原判決未綜合審酌A女異於一般人之社會生活及互動經驗,遽認A女事後反應不合情理,反推A女指述不可採,其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
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處罰之明文。A女既經鑑定為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舊制對應為精障)中度,原判決復認被告與A女有相當程度熟識並有性交行為(見原判決第2、5頁),則被告是否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解性事,欠缺抗拒能力而與之為性交行為?即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釐清究明,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依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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